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34號
SLDV,109,重訴,434,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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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城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文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何文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75,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2日送 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涵雲律師、高晟剛律師雷宇軒律師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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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