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3號
SLDV,109,重訴,23,2020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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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弘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陳台昇 

訴訟代理人 陳台德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信 
被   告 施金鳳 

訴訟代理人 施順隱 
被   告 宋明宗 

訴訟代理人 宋興亮 
被   告 高李月裡
      高瑞彬 
      高慧伶 
      高慧芬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高瑞隆 
被   告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施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施金鳳之住所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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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