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弘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陳台昇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台德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信
被 告 施金鳳
兼
訴訟代理人 施順隱
被 告 宋明宗
兼
訴訟代理人 宋興亮
被 告 高李月裡
高瑞彬
高慧伶
高慧芬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高瑞隆
被 告 施凱文
兼
訴訟代理人 施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施金鳳之住所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