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81號
SLDV,109,重訴,181,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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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邑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GOOGLE)合作開發手機產品,因被告原先合作之設備商訴外 人軸心公司提供之塗膠機無法滿足GOOGLE標準,致被告生產 之手機零件無法通過GOOGLE驗證程序,GOOGLE遂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委託原告進行結構膠機短期驗證並合格通過,被 告隨即請求原告於同年10月7 日進駐被告桃園平鎮廠,協助 其進行進一步之長期驗證、生產樣品,並就協助生產驗證之 設備再追加底部填充機、防水膠機、散熱膠機三種機型(下 稱其他三機),詎料被告僅係欲利用原告之結構膠機及其他 三機,協助被告之GOOGLE手機生產線之生產驗證,以度過缺 乏設備之緊急時期。原告進駐被告桃園平鎮廠後,被告從未 告知驗證之時程長短,亦未告知將有訴外人凱格公司與之競 爭結構膠機訂單及軸心公司之其他三機尚在測試階段,故原 告起先鑑於只要成功協助被告生產驗證,即可與其成立訂單 ,遂未收取協助驗證之相關費用;而原告入廠後,見到軸心 公司之其他三機放置廠內而無法使用,被告之員工Matt於同 年10月28日表示將向原告購買設備時,原告員工即證人宋世 偉為謹慎起見,還詢問Matt是否不會提出軸心公司作為採購 建議,並獲肯定回覆,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陳政雄亦曾以口頭 表示若協助順遂,將購買原告之設備機器。原告配合被告, 已投入不少工程師之人事成本,兩造亦多次協議採購之塗膠



機數量及價格,然至同年11月28日仍不見被告簽回報價單, 原告為免損失擴大,遂終止協助驗證並撤離被告平鎮廠。詎 當晚被告之採購人員即證人林俊瑋受被告重慶廠長Allen之 命致電證人宋世偉,竟以「口頭承諾向原告購買台灣生產線 所需之7台塗膠機,但事後矢口否認」之顯然違反誠實信用 方法,使原告誤信契約能成立,遂於翌日返回被告平鎮廠, 繼續協助被告生產,因而支出人事成本約新臺幣(下同)57 萬2256元至900萬元,及受有設備折舊耗損約110萬元至330 萬元,至109年1月13日原告側面獲悉被告竟已向凱格公司下 單採購塗膠機,經向被告確認此事,被告方表示其已於同年 1月9、10日內部決策會議時決定向凱格公司採購塗膠機。而 原告因前述被告108年11月28日之舉措,誤信契約能成立, 由原告於被告產線缺乏可用設備之緊急時刻,應邀投入結構 膠機及其他三機設備,使被告整條手機中、後段生產線不至 因點膠製程拖延而延遲生產線之驗證時間,及108年11月28 日當時,結構膠機部分僅有原告一家設備商,無競爭廠商, 其他三機部分雖有軸心公司之設備在場而無法使用,然原告 前已向被告確認不會提出軸心公司作為採購建議,且軸心公 司之散熱膠機製程至斯時仍無法順利使用等情事,則被告以 承諾必會購買原告7台設備,換取原告繼續協助生產驗證, 並無不合理,益徵原告確因被告虛假承諾購買設備之違背誠 實信用方法,誤信契約能成立,且原告並非因自身過失而信 契約成立,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人 事成本及設備折舊耗損之最高金額共1230萬元,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9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軸心公司之其他三機本已進駐被告平鎮廠,因軸 心公司為中國公司,受限於政府管制政策,暫時無法派員來 台測試其機台,原告見狀認有擴大業務之機會,向GOOGLE表 示可出借SMT (自動貼片生產線)各製程步驟所需之結構膠 機及其他三機,GOOGLE遂指示被告安排使原告進駐平鎮廠進 行機台驗證,實際並無原告所述軸心公司之機台無法滿足GO OGLE標準之情事。而被告採購設備廠商機台之程序,依序為 機台驗證合格、成本分析、議約及議價,就被告需求之自動 連線型結構膠機部分,原告於108年10月7日進駐1台桌上型 、於同年11月11日進駐1台自動連線型,凱格公司於同年12 月17日進駐1台自動連線型,故被告原擬與此二家設備商進 行議約及議價,因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撤出平鎮廠,放棄爭 取訂單機會,被告只得與凱格公司議約及議價,凱格公司至



同年5月仍在進行成本分析;就自動連線型其他三機部分, 被告已向軸心公司採購自動連線型底部填充膠機、防水膠機 各2台及散熱膠機1台,並於108年9月進駐平鎮廠,待驗收通 過即可支付尾款,完成買賣交易,原告於108年10月7日進駐 桌上型底部填充膠機、防水膠機各2台及散熱膠機1台,如驗 證合格,則可列入被告之採購商資格名單中,因此,接受評 比之廠商為軸心公司與原告,若原告通過驗證,且GOOGLE滿 意其成本分析,交易條件優於軸心公司,軸心公司復未通過 驗收,被告可能採購原告之機台,嗣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撤 出平鎮廠,放棄爭取訂單機會,被告只得進行軸心公司之驗 收程序,至同年3月24日被告予以驗收合格後,於同年4月15 日給付軸心公司貨款。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向其採購7台 設備乙節,就證人陳政雄宋世偉間之口頭對話而言,證人 陳政雄已否認曾向原告為此承諾,可見證人宋世偉所謂證人 陳政雄告知其要採購原告之機台一事,完全出自其一己之主 觀認知,非確有此事;就Matt與證人宋世偉間之微信對話而 言,由證人陳政雄之證述,可知其請Matt向證人宋世偉索取 報價,僅係職責與作業程序上必備之行為,非在表達承諾採 購之意思,且由證人宋世偉證述,亦可知其與Matt對話時知 悉被告尚無向原告採購機台之意思,而原告知悉提供機台予 被告測試之目的在於使被告決定其機台是否適於SMT運作, 當時原告並未提供自動連線型機台,原告絕無可能僅因被告 員工幾句不清不楚之用語,遂信契約能成立;就證人林俊瑋宋世偉間之口頭對話而言,證人宋世偉所謂證人林俊瑋要 求原告回去協助生產一事,僅係證人林俊瑋基於原告立場, 勸說原告勿前功盡棄,亦未進行磋商交易;就證人林俊瑋宋世偉間之微信對話而言,證人宋世偉所稱證人林俊瑋於10 8年11月28日致電向其承諾會購買7台設備乙節,業經證人林 俊瑋予以否認,並說明因其先前已向證人宋世偉具體表達需 軸心公司之機台不予驗收後,才可能另外採購,故認無須回 應證人宋世偉詢問是否購買7台設備之問題,其僅不予回答 ,並非表示同意採購,而證人林俊瑋表示會請工程部門儘快 開出PR,僅係表示會盡力辦理,俾就結構膠機部分得進入詢 價、比價程序,並無承諾採購之意思,故以上口頭或微信對 話,均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諾採購7台設備。此外,基 於原告明知尚有其他廠商同在驗證、原告機台測試目的系在 取得驗證合格、原告從未提供被告所需之自動連線型其他三 機進行驗證、兩造從未磋商採購數量及價格、被告員工從未 承諾採購等情事,原告對於契約之成立並無正當信賴,即無 誤信契約能成立之可能;且被告對設設備商之測試、驗證、



議價及採購程序均一致,原告自行放棄爭取訂單機會,不得 歸咎於被告。又縱認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責任,原告請求 賠償者非屬信賴利益之損失或所失利益,其亦未證明其損失 及因果關係,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 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 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原 告於108 年11月28日因被告遲無下單購買結構膠機及其他三 機之表示時,原告表示要將設備撒離現場,被告採購人員林 俊瑋致電原告公司宋世偉挽留,於言談中承諾將向原告購買 7 台設備,原告因此取消撤離設備之計畫,惟被告自始即無 採購原告設備之意,而以前開承諾向原告購買7 台設備此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原告信其契約能成立,而未撤離 設備,繼續投入人力設備協助被告試產,致原告受有前揭所 陳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承諾向原告購買7 台設備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事實舉證人宋世偉及其與證人林俊瑋 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公司聯絡 之人員宋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結構膠機及其他三機 進駐後到108 年10月28日與Matt對話前,初期都是由原告公 司協助驗證生產,後來軸心有從大陸派人來,當時正在調機 器,我不確定時間是在同年月28日前還是在之後。原證3 第 7 頁,中間與右邊之微信對話,是我與被告公司採購林俊瑋 之對話,前一天電話中林俊瑋跟我說會在臺灣跟原告買7 台 設備,所以隔天我的人員到場後,我用微信跟他再一次確認 , 要他按照昨天說的跟原告買7 台;時間點已經距離我們進 駐設備後快2 個月了,已經超出原告預期時間快1 個月,我 們已經要放棄了,被告公司採購承諾會購買7 台,我們才又



派人進去;如果被告公司採購林俊瑋沒有承諾,對於要跟原 告採購7 台設備的這些對話,林俊瑋當初就應該會反駁等語 (本院卷二第59、60頁),並有其提出之108 年10月28日微 信對話內容:「(宋世偉稱)我們人員已經快到平鎮廠,還 是照昨天所說的。(林俊瑋稱)好,GL500 我會請他們儘快 開PR。(宋世偉稱)好的,您昨天說台灣會跟我們下7 台? (林俊瑋稱)我發郵件給你,準備其他設備的報價,我看使 用單位的後續如何處理。(宋世偉稱)好的,還是要麻煩您 照昨天的方式幫我們處理。(林俊瑋稱)你要幫我做你跟軸 心的差異比較。(宋世偉稱)可以,但是我不知道軸心的設 備功能。」等語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74 頁)為證。惟證人 即於108 年11月28日與證人宋世瑋對話之被告公司採購人員 林俊瑋則證述:因為設備使用單位廠長通知我說原告設備要 離場,叫我瞭解一下狀況,我在108 年11月28日打電話給原 告公司人員宋世偉宋世偉說因為他們已經進廠一段時間了 ,被告公司還沒做決定要買機器,所以原告公司評估後決定 要離場。我就跟他說因為他們進廠一段時間,他們又是Goog le推薦公司,現在離場就前功盡棄,而且如果重新再有需求 他們應該也沒辦法再復廠,請他們再評估一下。當時我所知 道的是Google有在評估一台水膠機,是結構膠之部分。宋世 偉有問我是否有7 台之總數,我說有一台結構膠機Google在 評估,而其他機台我有說明軸心之機器需要工程單位開異常 、不予驗收,才可以再另外購買,電話中沒有承諾會向原告 購買7 台設備。原證3 第7 頁右邊2 欄對話,宋世偉說還是 照昨天所說的,這是指剛才說的28日電話討論內容。我是答 應如果結構膠機他們已經送樣過了,會盡快請部門開PR( 採 購需求) ,開PR就代表已經進入詢比議價之階段,沒有向宋 世偉保證工程部門一定會開出PR,且被告一定會向原告購買 結構膠機。對話中宋世瑋問台灣會跟我們下7 台時,我沒有 在微信裡面回答他這個訊息,我沒有回答不代表我同意他的 說法,因為電話中我已經跟他說明過這7 台機器之需求,轉 下單之方式及源由,我覺得不需要再回應他了。還有我沒有 其他三機的設備資料,我會發MAIL請他補資料給我,如果使 用單位對軸心設備有意見,才有可能轉下單,所以才說要看 使用單位處理。原告結構膠機及其他三機設備進廠是到10月 底、11月初時,我也是在跟業務對接後才知道送給被告的是 測試機而不是將來有可能要下單之機器,我重新向被告要其 他三機的資料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4、66、67、68頁 )。前開實際於108 年11月28日對話之2 位證人對於在電話 談話中被告是否承諾向原告購買7 台設備所述顯不相同。惟



查,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軸心公司購買底部填充機、防水膠機 、散熱膠機等設備,已送達置於現場,且被告所需之系爭設 備均係自動連線型之設備,而原告公司僅於108 年11月11日 曾提供自動連線型之結構膠機供被告公司驗證,其餘機台均 非屬自動連線型之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 8、449頁)。承上,被告公司既已向軸心公司購買底部填充 機、防水膠機、散熱膠機等設備,並已交付送達被告公司工 廠待驗收,且原告未曾提供自動連線型之底部填充機、防水 膠機、散熱膠機等機台,供被告公司驗證,確認是否符合被 告公司之需求。被告是否可能在未妥善處理向軸心公司購買 之前開機台設備及未確認原告公司前開機台之自動連線型機 台是否符合被告公司使用單位之需求時,即由被告人員林俊 瑋向原告公司人員宋世偉承諾要向原告購買7台設備,即有 疑義。復參酌證人林俊瑋於108年11月29日與證人宋世偉之 微信對話內容:(林俊瑋稱)好,GL500我會請他們盡快開PR 等語;(宋世偉稱)好的,您昨天說台灣會跟我們下7台?;( 林俊瑋稱)我發郵件給你,準備其他設備的報價,我看使用 單位的後續如何處理;(宋世偉稱)好的,這是要麻煩您照昨 天的方式幫我們處理;(林俊瑋稱)你要幫我做你跟軸心的差 異比較;(宋世偉稱)可以,但是我不知道軸心的設備功能等 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可知,證人宋世偉向證人林俊瑋詢 問,昨天說台灣會跟我們下7台,證人林俊瑋並未為肯定之 回覆,而於嗣後向證人宋世偉表示,請其準備設備報價,看 使用單位的後續處理,並請其幫忙作原告公司設備與軸心公 司設備的差異比較表等語。是證人林俊瑋既要請證人宋世偉 製作軸心公司設備與原告公司之設備之差異,可知係要將被 告公司設備與軸心公司設備作一評比。且要作評比之意,即 是將兩家同型之設備作成比較,供被告公司決定購買何家設 備之意,顯見於斯時被告公司尚未決定捨棄不用向軸心公司 購買之設備,改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意。且證人林俊瑋亦向證 人宋世偉表示請其先行提出設備報價,後續還要使用單位之 處理,亦已向證人宋世偉說明,是否會向原告公司購買設備 ,還要看使用單位後續之處理,核與證人林俊瑋證述在對話 中跟證人宋世瑋說如果使用單位對軸心設備有意見,才有可 能轉下單等語相符。故依前開微信對話之內容,證人林俊瑋 是否曾於前1日向證人宋世偉承諾購買7台設備,即有疑義。 是以,本院審酌前開徵信對話之內容,與證人林俊瑋前開證 述,就結構膠機請使用單位開採購需求,其他機台則要視使 用單位後續處理結果,如對軸心公司設備不予驗收才會轉下 單之情節較為相符,並參酌被告公司向軸心公司採購之設備



,已放置於被告公司廠區供驗收,而原告除結構膠機外,均 未曾提供被告所需之自動連線型的機台供被告公司驗證等情 ,及被告公司為有一定規模之上市公司,就採購價值不菲之 生產設備等機台,當有一定之採購程序,衡情應無可能在設 備未經相關之驗證、評比、議價等程序,即由採購單位承諾 或答應向廠商購買等情。職是,應以證人林俊瑋前開證述之 內容,較為可採。準此,原告前開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向原告承諾購買7台設備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此 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據此請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原 告承諾購買7台設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生產線於 原告設備進駐初期缺乏可用設備試產手機,由原告提供其他 三機設備,使手機生線不致因點膠製程拖延,而延遲生產線 驗證時間;原告設備進駐時,在場僅有原告之結構膠機,且 軸心公司進廠之設備無法使用,原告於進廠驗證之際,並無 其他競爭對手等其無過失而主觀誤信契約能成立及損害賠償 金額等事實之主張,已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自無進一步審究 並論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向原告承諾購買7 台設備 之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事實,則依其民法第245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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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