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梓翔
被 告 孟麗文
訴訟代理人 周資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替代損失、犬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萬3,911元、2萬4,000元、1 萬2,000元、18萬元、2萬2,000元、100萬元,合計128萬1,9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字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請求金額,依序擴 張為4萬8,268元、1萬2,600元,並更正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最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8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83、84、158頁)。核其所為,係就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更正利息起算日使其明確如最終 聲明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未涉及訴
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17時許,攜帶其飼養 之班道戈犬(下稱A 犬)、比特犬(下稱B 犬)(下合稱系 爭犬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遛狗卻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將所飼養狐狸犬(下稱C 犬) 帶至頂樓,系爭犬隻見狀即上前攻擊伊之犬隻,致C 犬受有 傷害,伊為保護C 犬,亦遭系爭犬隻咬傷(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 裂傷、傷口疑似動物咬傷、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 萬8,268 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2,600 元、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並受有需受看護之費用2 萬4,000 元、工作替代損失18 萬元,被告均應如數賠償,並賠償伊因受傷痛苦之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0 條、第193 條 、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6,868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於108年10月24日17時許帶伊之系爭犬 隻至頂樓遛狗時誤傷原告之事實,惟伊至頂樓後即關閉所有 安全門,平時頂樓亦無人出入,伊因認與一般公共場所相異 ,始讓二犬隻自由活動10分鐘。因原告帶C犬至頂樓時未繫 狗繩且該犬狂吠不止,系爭犬隻聞聲前去卻遭C犬攻擊,且 原告自行將手伸入B犬口中,故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又伊於攔阻B、C犬互鬥過程中多次跌倒致身體 受有多處擦傷及淤青,應得主張抵銷2萬元;另原告請求項 目及金額多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頂樓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造成左手多 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左手第 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並於當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就醫。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35日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附民字卷第 13、14頁,本院卷第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卷宗查閱無訛,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頂樓,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並受有系爭傷害,其 所有之狐狸犬(即C犬)亦遭咬傷,被告就系爭犬隻未盡相 當注意管束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體傷,被告自應就其支出 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犬隻醫療費用,及所受工作替代 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是否應依侵 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 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屬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有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 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5款、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於104年9月23日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之「具 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略以:「 一、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 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 混血之犬隻:(一)比特犬(Pitull Terrier). . . 三、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 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查系爭犬隻為被告所有之犬隻,分別比特犬及比特犬與其他 犬種混血之班道戈犬,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二犬隻照片可 證(臺灣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7 、31至35
頁),是依上開動物保護法規定,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陪伴外,需以長度不超過 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且此 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攜帶系爭犬隻前往頂樓遛狗時,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為該二犬繫牽繩練並戴口罩,致原 告及C 犬均遭被告所飼養B 犬咬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 因上揭行為經判刑確定,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12 至16、124 至133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 閱無誤,堪信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行為,被告亦已於刑事 庭自承在案【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刑事簡上 字卷)第127 頁】,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及C 犬受有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固 抗辯:伊至頂樓後即關閉所有安全門,且頂樓平時無人出入 ,實與一般公共場所相異等語,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表 示:伊係住57-1號大樓,該大樓頂樓與57-3號頂樓相通,案 發時有原告先生放的鐵網阻隔,伊有將57-1號、57-3號安全 門關閉,但無法阻止其他人打開57-3號的安全門等語(刑事 簡上字卷第127 、128 頁)及原告提出之頂樓安全門照片可 知頂樓安全門無法自外側上鎖等情,堪認縱使被告上頂樓後 即關閉所有安全門,社區住戶仍得隨時出入,無礙該頂樓仍 屬開放之公共空間性質,被告執此為辯,應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4萬8,268元部份:
①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用4萬8,268 元,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0至56頁,就診日期、科別及金額如本院卷 第90頁),堪信為真實,其此請求,應屬有據。 ②被告抗辯:關於「整形外科」、「精神科」及「精神門診」 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其餘則均不爭執等語。依108年10 月24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17時52分因「左手多處性開放傷口、 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傷口疑似動物咬傷、左 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至該院急診就醫( 本院卷第118頁),旋於翌日至該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治療 ,並於同日辦理住院及於同年月30日接受指骨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有該院整形外科、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可稽(審附民字 卷第13、14頁),核與淡水馬偕醫院109年8月18日函覆本院 :「於108年10月24日因自述被咬導致雙手傷口,被咬後跌 導致雙腳傷口,並於108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時發現左側小
指中段指股閉鎖性骨折病傷口感染,故建議住院手術及感染 控制。於108年10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術,並於門診接 受傷口照護暨口服抗生素使用」(本院卷第98頁)內容相符 ,堪認原告至整形外科及門診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 事故相關,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另原告主張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精神科就診乙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精 神內科診斷證明書為證(審附民字卷第58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表示」,應為原告 自述的內容用以誤導醫生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患者表示自從被狗 狗咬傷後,開始有情緒問題,而來本院精神科看診,醫師評 估有上述問題(創傷後壓力疾患),門診治療中」,惟被告 既不否認原告確有於108 年10月24日受犬隻咬傷之事實,則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即非全然無據,況此亦經淡水馬偕醫 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首次至本院神科 就診,主訴108 年10月24日遭受到狗咬傷,爾後開始追蹤治 療。評估為與狗咬傷相關的情境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有緊張、害怕、恐懼、哭泣及不自覺經常回想受傷情景,焦 慮失眠等症狀,建議病人持續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能搭配 心理諮商更好」、「經醫師觀察,病人於受傷後有一段時間 不敢帶自家狗外出,無喜樂或失去正面情緒,後來因為官司 進程、家人幫助及門診治療,稍有改善,但仍可能突然激動 (觸及官司及受傷議題時)」(本院卷第98、99頁),可見 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至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或精神 門診就診醫治情事,並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持 續治療之必要,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精神科門 診醫療費用,自屬有理,被告抗辯原告有關精神科及精神門 診費用等語,應無可採。
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至單一醫院就診,由淡水馬偕醫院上 開函文內容無法判斷原告做何治療或附帶治療等語(本院卷 第162頁),惟縱使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 至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治療,審酌上開就 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及翌日,且均經診斷有「左小 指中段指骨骨折」(審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8頁) ,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上開二醫療機構就診無 訛,被告泛稱原告應至單一醫院就診等語,卻未說明原告之 上開就醫過程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其此抗辯,難認有理;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上已載明原告各次就診 之時間、科別及費用項目,被告亦未否認其真正,且與原告 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科別互核相符,益
徵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至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無訛,被告抗辯淡 水馬偕醫院109年8月18日函文未敘明原告接受何種治療項目 及其細節等語,仍無可採。
④被告又抗辯:先前曾聽原告配偶提及原告有躁鬱症,請求調 閱原告5年就醫紀錄確認有無精神科病史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首次」至 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求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疾患乙節,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文可參,是 縱原告前曾罹患焦慮症至精神科求診,亦難據此逕論原告現 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與系爭事故無涉,其此抗 辯,亦無可採,故無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看護費用2萬4,000 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 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均足稱之。本件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即自108年10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由訴外人即女 兒黃苡涵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黃梓翔全日照護,以每日3,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2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於本院109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及看護必 要性均不爭執,僅抗辯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過高等語(本 院卷第84、85頁),可見被告已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 受專人全日看護共8日一事,積極陳稱「不爭執」等語,核 屬自認無訛。被告嗣於本院109年10月27日追復爭執而欲撤 銷自認,惟未見原告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其於本院就原告有受看護必要性及所需看護期間自認係與 事實不符。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置辯,復僅陳稱請求調閱 管理委員會對話紀錄及原告最近5年就診紀錄,分別用以證 明被告亦受有傷害及原告是否有躁鬱症病史之事實(本院卷 第161、163頁),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有無受看護必要性及所 需看護期間等情則無其他舉證,自不能認為已舉證證明其於 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 ②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旋於系爭事故發 生翌日(即108年10月25),因「左小指中段指骨骨折」至 淡水馬偕醫院整形外科住院並接受指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於同年11月2日出院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整形外科及復健 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審附民字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40頁),參以淡水馬偕醫院自107年7月1日起, 調整該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時)費用為2, 200元等情(本院卷第99頁),為原告不爭執並同意參酌為 看護費用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16、162頁),故以全日看護 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失之金額,堪稱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萬7,600元(計算式:2200×8 =17600),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1萬2,6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由淡水 新市鎮住家至馬偕醫院就診,共計21次,以每次來回600元 計算,被告應賠償1萬2,60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交通費 用之支出表示沒有意見,但抗辯原告至整形外科、精神科及 精神門診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以每次600元計算過高, 僅能補償油費且需提出油費單據等語(本院卷第85、159頁 )。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至淡水馬偕醫院、臺北 馬偕紀念醫院整形外科、整形門診及復健科就診治療之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連性,且確於附表所示日期至淡水馬 偕醫院或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事等情,有上開醫院醫療 費用單據、淡水馬偕醫院109年8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 468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98頁),應可認定。 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 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本院卷 第118頁),旋於翌日(即108年10月25)因「左小指中段指 骨骨折」接受指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經診斷有「雙手多 處深度撕裂傷併風窩性組織炎、左側小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 性骨折併指尖關節僵硬」(審附民字卷第13、15頁),可見 原告手部所受傷害非屬輕微,復參以原告傷勢照片(偵字卷 第27至31頁),是由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其應無法搭乘 如公車、捷運之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其主張須搭車前往「整形外科」、「整形門診」、「復健 科」門診就醫治療,因此增加生活支出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 ,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108年12月23日 、109年2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23日、 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前 往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或精神門診之交通費用,惟此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與「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 性傷口、左手第5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多處
深度撕裂傷併風窩性組織炎、左側小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併指尖關節僵硬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准許 。
④另由原告住處至淡水馬偕醫院或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之單趟計 程車車資估算各為245元、645元乙節,有優良計程車計程車 資網路試算車資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2、154頁),為兩造 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請求自其住家至淡水馬 偕醫院每趟來回車資490元(計算式:245×2=490),及主 張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之每趟來回車資為600元,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油費或不得請求計程車費用等語, 應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住處往返上開醫院 門診之交通費用,每次往返分別以490元、600元計算,合計 支出之交通費用5,990元(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關於工作替代損失18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委請訴外人覃佳儀代為執行並 支出每月3萬元費用,合計18萬元等語,並提出合約書為證 (審附民字卷第9頁),為被告就原告有前開支出不爭執( 本院卷第86頁),惟抗辯此為原告私人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無 關連性等語。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並 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嗣經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後已逐漸癒 合,無併發症,且於109年1月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復健科就 診後,其左側小指活動度已達功能性關節活動,從事一般家 務工作無礙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09年8月18日馬院醫外字 第109000468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自108年10月25日於淡水馬偕醫院實施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至109年1月6日止,應無法自行處理家務,故原告請求 其為此以每月3萬元委請覃佳儀代為處理家務,而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合計支出6萬6,000元之費用【計算 式:30000×2+(30000×6/30)=66000】,應屬生活上之 必需,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以此項 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及僅為原告個人行為等語為辯,洵 無可採。
⒌關於犬隻醫療費用2萬2,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之A 、B 犬咬傷C 犬,致伊支出犬隻醫療費 用2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淡水動物醫院證明為據(審附民 字卷第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C犬先攻擊B犬,咬到 門牙都已經斷裂,B犬始反擊,無法負擔此項費用等語。
②查被告就B 犬咬傷C 犬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 而C 犬因受有上下門齒全部掉落、左下腹部表皮撕裂傷約6 公分、左後腿多處咬傷致肌肉受損,於108 年10月24日接受 血液檢查、放射線檢查、傷口清創縫合及裝置引流管,並自 該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住院接受傷口照護及感染控制,原 告因此支出C 犬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等情,有淡水動物醫 院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20 、122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僅泛稱如 上未見舉證,其此抗辯,自無可取。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受傷疼痛,精神必受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泛執前詞為辯,應無可採 。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擔任小學老師,現從事家務管 理,並由配偶給付家務管理費用5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財 產總額316 萬1,320 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家務管 理,無收入及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限閱卷),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應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8,268元、看護 費用1萬7,600元、就醫交通費用5,990元、工作替代損失費 用6萬6,000元、犬隻醫療費用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 元,合計23萬9,858元(計算式:48268+17600+5990+660 00+22000+80000=239858),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犬隻曾受過社會化訓練,當時B犬僅係跑 過去想要認識C犬,因原告未繫狗繩且C犬因受到驚嚇主動攻
擊B犬而受傷,伊之犬隻亦受有傷害,又伊在拉開犬隻過程 中,原告卻自己將手伸入狗嘴裡而受傷,其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等語。查原告所有C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繫牽狗繩, 惟依前揭動物保護法規定,原告並無為此行為之義務,且為 犬隻牽繩鍊、戴口罩等措施之設,係在於避免自己所攜帶之 犬隻在公共場所攻擊或侵害他人,並非在於避免自己所攜帶 之犬隻遭受他人或其犬隻之攻擊或侵害,被告以此推認原告 亦有過失,洵無可取;又原告左手受有傷害雖係因要扳開咬 住C犬之犬隻之嘴而遭該犬隻咬傷,然衡酌系爭事故為突發 事故,原告於被告始終無有效作為以阻止C犬遭系爭犬隻持 續攻擊之情形下,選擇徒手扳開犬隻之嘴以免加重C犬遭咬 傷之程度,應屬不得已之行為,遑論此情自始係因被告未依 規定為該犬隻牽繩鍊並戴口罩所致,自不能認係原告之過失 ;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C犬主動攻擊B犬乙情屬實,被告執上 開情詞為辯,均無足採認,被告所有B犬咬傷原告及C犬既非 原告之行為所引起,自無法課予原告避免事態發生或減少損 害之義務,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行為。
㈣被告又抗辯:伊為阻止系爭事故惡化而跌倒,原告跌倒後也 絆倒伊,伊也遭C 犬絆倒,致伊受有腿部多處擦傷、瘀青, 臀部亦有大範圍瘀青之傷害,伊得主張抵銷2萬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66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述上開原告之行為屬實 ,及被告因此受有如何具體之損害及金額等情,自難認被告 有因原告行為得對原告主張適於抵銷之債權,況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於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因而有對原 告可適於抵銷之債權,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不足採信。至被 告聲請向管理委員會詢問事發當時狀況等語,然因被告受有 傷害之事實無論是否存在,均無解於本院認定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無礙於前開判斷,尚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審附民字卷第 19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8,268元、看護費 用1萬7,600元、就醫交通費用5,990元、工作替代損失費用6 萬6,000元、犬隻醫療費用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合計23萬9,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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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診日期 │就診醫療機構 │醫療費用單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交通│
│ │ │ │科別交通費用│費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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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24日 │淡水馬偕醫院(來回) │一般外科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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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0月25日 │臺北馬偕醫院(來回) │一般外科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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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0月25日 │淡水馬偕醫院(去程) │整形外科 │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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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1月2日 │淡水馬偕醫院(回程) │整形外科 │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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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1月5日 │淡水馬偕醫院(來回) │整形外科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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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1月12日 │淡水馬偕醫院(來回) │整形門診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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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1月26日 │淡水馬偕醫院(來回) │整形外科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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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2月2日 │淡水馬偕醫院(來回) │復健科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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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2月9日 │淡水馬偕醫院(來回) │復健科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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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12月11日 │淡水馬偕醫院(來回) │復健科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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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12月13日 │淡水馬偕醫院(來回) │復健科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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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12月16日 │淡水馬偕醫院(來回) │復健科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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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9年1月6日 │淡水馬偕醫院(來回) │復健科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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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5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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