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1號
SLDV,109,訴,681,202010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張廖素霞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雷輝宗 

      雷文煒 
      雷佳麗 

      雷佳玲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雷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輝宗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不動產關於雷輝榮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雷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比例,餘由被告依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即訴外人雷輝榮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5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雷輝宗,有訴外人雷輝榮及被 告雷輝宗之戶籍謄本、訴外人雷輝榮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89 至301 頁),原告於109 年8 月10日聲明由被 告雷輝宗為訴外人雷輝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5 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基於與起訴聲明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本院卷第373 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雷輝宗、訴外人雷輝榮積欠原告價金及訴訟 費用債務,原告對兩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兩人因繼承訴外 人雷添福之遺產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嗣訴外人雷輝榮於109 年5 月29日死 亡,由被告雷輝宗為其繼承人,惟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達成 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雷輝宗



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雷文中雷佳麗雷佳玲則以:被告雷輝宗、訴外人雷 輝榮積欠原告債務,係因原告購買兩人繼承之系爭遺產,嗣 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兩人無力將已收價金返還予原告所起, 原告將與該債務無關之其等列為本件被告,係無理由。且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過小,不利 於買賣。又其等與原告就返還系爭遺產買賣價金之訴訟方於 109年3月間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可議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雷輝宗雷文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 ,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雷輝 宗之債權人,被告與訴外人雷輝榮共同繼承訴外人雷添福所 遺之系爭遺產,目前尚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雷輝榮公同共有 ,致原告無從聲請拍賣以實現債權,而訴外人雷輝榮已於10 9 年5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雷輝宗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 月7 日 士院擎109 司執秋字第184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 、381 至425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卷宗查 核屬實。又被告雷輝宗雷文煒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職是,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雷輝宗積欠原告價金及訴訟費 用債務未償,經原告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因被告雷輝宗( 含繼承訴外人雷輝榮部分)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未為分割,原告為求執行受償,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雷輝宗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訴請被告雷輝宗就系爭遺產關於雷輝榮之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 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 割;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從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雷輝 宗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八里區米倉段843 地│應有部分1/10│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被告雷輝│
│ │號土地 │ │宗應有部分2/30( 含被代位部分1/30,繼承│
│ │ │ │雷輝榮部分1/30),被告雷文中雷文煒、│
│ │ │ │雷佳麗雷佳玲應有部分各1/120。 │
│ │ │ │ │
├──┼────────────┼──────┼───────────────────┤
│ 2 │同上段845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0│同上。 │
├──┼────────────┼──────┼───────────────────┤
│ 3 │同上段493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0│同上。 │
├──┼────────────┼──────┼───────────────────┤
│ 4 │同上段50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0│同上。 │
├──┼────────────┼──────┼───────────────────┤
│ 5 │同上段51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0│同上。 │
├──┼────────────┼──────┼───────────────────┤
│ 6 │同上區中正段103 地號土地│全部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被告雷輝│
│ │ │ │宗應有部分2/3(含被代位部分1/3 ,繼承雷│
│ │ │ │輝榮部分1/3 ),被告雷文中雷文煒、雷│
│ │ │ │佳麗、雷佳玲應有部分各1/12 。 │
│ │ │ │ │
├──┼────────────┼──────┼───────────────────┤
│ 7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清水│全部 │同上。 │
│ │街174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或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雷輝宗(被代位部分) │ 1/3 │
├──┼───────────────────┼───────────────────┤
│ 2 │雷輝宗(繼承雷輝榮部分) │ 1/3 │
├──┼───────────────────┼───────────────────┤
│ 3 │雷文中 │ 1/12 │
├──┼───────────────────┼───────────────────┤
│ 4 │雷文煒 │ 1/12 │




├──┼───────────────────┼───────────────────┤
│ 5 │雷佳麗 │ 1/12 │
├──┼───────────────────┼───────────────────┤
│ 6 │雷佳玲 │ 1/12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