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3號
SLDV,109,訴,60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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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林賢毅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731元(見本院 109年度士調字第134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嗣於109 年9月25日當庭減縮上開「1,183,731元」為「1,178,650元 」(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335巷欲進行 倒車駛入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料被告竟疏未注 意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在其後方行駛,A車左後保險桿因而撞擊B車前車頭,致 B車受損,原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橈骨 遠端骨折及腕骨骨折、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B車修理費用9,600元、醫藥費用2,331元、復健費用69 萬元,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創世紀推拿館」負責 人,每月所得3萬元,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18萬元,又因上開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扣除被告前已賠償之1,2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 ,081元後,原告共計受有1,178,6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同意賠償原 告B車修繕費用9,600元、醫藥費用2,331元、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18萬元。然原告本身即為「創世紀推拿館」之負責人 ,其提出自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難以證明確有支出 復健費用69萬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違反前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騎乘所有之B車發生 撞擊,致B車受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查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B車修繕費用9,600元、醫藥費用2,



331元,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 告主張之下列損害,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間此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復健費用69萬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復健費用69萬元云云,並 提出「創世紀推拿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士調卷第 20至22頁)。然原告本身即為「創世紀推拿館」負責人,上 開收據均為原告自行開立,已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且依上開收據記載原告自107年5月17日至109年3月17日共 計按摩345次,每次2,000元,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亟需固定 以利骨折癒合,其後縱有復健之需,亦應至醫療院所為之,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頻繁按摩與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健有何關聯 ,且屬必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創世紀推拿館」負責 人,每月所得3萬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07年所得為79 4,49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4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及原告因上開傷害 痊癒期間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1 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B車修復費 用9,600元、醫療費用2,33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8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91,931元之損害,再扣除被告已 賠償原告之1,200元及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 81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8,6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88,65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8,650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5%即3,195元 ,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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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