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0號
SLDV,109,訴,59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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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石榮豐 
      石美惠 
      石朝輝 
      石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石蕙寧 
訴訟代理人 石宗寶 
      石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7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石天來所 有,而石天來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等4 人與訴外人石宗寶繼承取得。惟系爭土 地遭被告以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左側 搭建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加強磚造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方式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 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長期對石天來為強暴、脅迫等暴行及施 行重大虐待、侮辱等罪刑,已喪失對石天來財產之繼承權, 是其等並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房 屋係訴外人石天來出資興建後讓與其子即訴外人石宗寶,石 宗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係占有 輔助人、使用人,不應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復以,系爭土地 係共有繼承土地,共有人有20多人,返還土地應經所有共有 人同意,並應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原告本件僅以其中4 人 為原告,其起訴不合法,且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繼承人 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綜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



人不適格、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起訴理由不備及錯誤 矛盾之違法性,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以其所共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房 屋占用為由,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而原告上揭主張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以被告為本件起訴對象,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目前為 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依占有外觀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42 、312 頁) 。惟查,單純占有房屋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該占有 人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前揭 主張本難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首 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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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