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參 加 人 郭裕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四一)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負責人郭裕宏前向本院起訴主張,郭裕宏、被告及訴外 人郭裕明、郭裕文為兄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及其上 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0號4樓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乃郭裕宏、被告與郭 裕明、郭裕文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而郭裕宏、郭裕明、郭裕文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 登記予郭裕宏,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 第573 號判決郭裕宏勝訴在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1年3月1日簽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91 年協議書)、95 年7月21日南榮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參 考明細表(下稱系爭95年參考表)所載內容,參以郭裕宏於 該案之陳述,認系爭不動產非被告等5 兄弟共有,而為南榮 集團各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於108 年10月29日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廢棄前揭第一 審判決,並駁回郭裕宏於第一審所提之訴訟確定。 ㈡南榮集團各公司基於維護公司資產之職責,協議並授權由原 告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向被告收回系爭不動產。 南榮集團各公司遂於109年1月20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58號存 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
告於文到7 日內與南榮集團各公司協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事宜,惟被告於109 年2月3日回函主張認為系爭不動產係由 父親郭阿金出資購置當時即登記於被告名下,非由任何公司 借名登記云云,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南榮集團各公司乃於 109年1月31日會商後決議,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 原告,由原告負責向被告追討系爭不動產。南榮集團各公司 並於109 年2月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上情。
㈢被告105 年2月5日在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 爭102 年協議書)簽字用印時單方提出之資產分配協議書內 容補充說明文件僅是被告個人建議之意見,並非資產分配協 議書內容之一部,二者應為各別獨立之文件。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援引系爭前案判決書理由所認:「91年協議書所列 之系爭不動產,並非為郭裕仲等5人共有,乃屬南榮集團各 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甚屬明確。」。惟該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不具既判力,原告以此作為依據不具合法性。況 系爭102 年協議書中簽署之公司其中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榮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公司) 、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音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郭裕文及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 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裕宏曾 於107年5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492 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何以現在又認為系爭不動產屬南榮集團所有?又倘系爭 不動產為南榮集團各公司所有,各公司當時如何出資?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何?該債權讓與是否有給付相當之對價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㈡系爭102年協議書並未達成協議。因被告就系爭102年協議書 所附補充說明文件內容與系爭102 年協議書內容相牴觸,故 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且依系爭102 年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 民法第102 條第2項之規定,共有人須於簽字後1個月內協商 分配方式,並於簽字後2 個月內依協商後確認之持有比例辦 理變更登記。系爭102 年協議書簽立之期限已屆至,共有人 間均尚未完成協商及變更登記,故系爭102 年協議書自已終 止且不生效力,被告其後之簽名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另參
酌郭裕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04號105年4 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所述可見系爭102年協議書並未達成協議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郭裕仲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先父郭阿金所有之遺產, 參加人為郭阿金之子,為繼承人之一,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系爭91年協議書僅同意退出南榮集團,不包括分配郭 阿金其餘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郭裕宏、被告與郭裕明、郭裕文、郭裕仲為兄弟,其等之父 郭阿金於83年2 月22日死亡,其等及胞姊郭弘英為法定繼承 人;郭阿金生前創辦南榮集團,該集團包含南榮公司、利音 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和裕公司 、宏音公司、五和公司、理音公司;郭裕宏、被告與郭裕明 、郭裕文、郭裕仲、訴外人即郭裕仲之配偶陳明月簽立系爭 91年協議書,嗣郭裕仲已取得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所載之 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郭裕宏、被告與郭裕明、郭裕文 於系爭95年參考表上簽名確認,郭裕仲、訴外人嚴茂祥亦以 見證人身分簽名;郭裕宏與郭裕明、郭裕文於102年1月31日 簽署系爭102 年協議書,被告則於105年2月5日簽署系爭102 年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於7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91年協議書、系爭 95年參考表、系爭102 年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0 -94、140-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 -260頁、本院卷二第74頁),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南榮集團各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自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核: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南榮集團各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系爭91年協議書、系爭 95年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47、140-146頁)。①經 查,系爭91年協議書記載:「協議內容列述如下:依照中亞 不動產現值評估(詳見附表A),以及南榮貿易(股)、利 音貿易開發(股)、康寧儀器(股)【含北京和裕儀器(股
)】、宏音實業有限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五和防音 技術工程顧問(股)、以及台灣消音技研(股)…所持有之 股份,經股東一致協議同意郭裕仲先生與陳明月股東退股, 並轉讓上述公司所持有B 股份以及部份不動產,不再有異議 。【詳見附件轉讓明細表】…除天玉街1 樓不動產外,另以 等值現金NT$15,000,000方式,無條件同意退股與財產分配 事宜」、「五、其他約定事項:…【5】…【由公司統一支 付所有土地、建物、股票轉讓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0 頁)。經核,系爭91年協議書為郭裕宏、被告與郭裕 明、郭裕文、郭裕仲、郭裕仲之配偶陳明月所簽立,而依系 爭91年協議書所載內容,係為郭裕仲及其配偶陳明月退股所 協議之財產分配,且財產內容應包括系爭91年協議書附件A 及附件B ,而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當時即以「高雄和裕 」辦公室之名義,記載於系爭91 年協議書附件A「不動產評 估參考表」內(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再系爭91年協議書 記載「轉讓上述『公司』所持有股份以及部分『不動產』」 、「由公司統一支付所有『土地、建物』、股票『轉讓稅金 』」,倘各該不動產為被告等兄弟所有,應不會於系爭91年 協議書記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不會由公司支付土地建物 之轉讓稅金,據此,各該不動產應屬公司即南榮集團各公司 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兄弟名下。②又查,依系爭95年參 考表記載:「一、上述不動產除天玉街1F(郭裕仲)、3F、 4F、5F與天母西路(郭裕伯)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 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郭裕仲共有,惟郭裕仲 所持有部分,則完全依照原有協議認定。二、日後有關共有 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etc.事宜,均須 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後經由董事會最後決議,始具有效 力。三、所有不動產權狀集中公司總管理處郭裕宏處長直接 妥善保管,不得私相授受。四、基於實際需求,當所有權人 產生變動時,仍須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見本院卷 一第146 頁)。經查,系爭95年參考表為郭裕宏、被告與郭 裕明、郭裕文簽名確認,郭裕仲、嚴茂祥亦見證人身分簽名 ,且系爭不動產仍以「高雄和裕」辦公室之名義,記載於系 爭95年參考表,而系爭95年參考表雖記載各該不動產「除天 玉街1F(郭裕仲)、3F、4F、5F與天母西路(郭裕伯)作為 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 、郭裕仲共有」,然其後又記載各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 資保證、買賣過戶等需經董事會決議,不得私相授受,所有 權產生變動時,需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決議。經核,倘各該 不動產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等人共有,則其
等就不動產之處分等行為,應不需經過董事會決議,然系爭 95年參考表卻記載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等人就 不動產之處分等行為,需經過董事會決議,據此,亦可見各 該不動產非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等人共有,應 為南榮集團各公司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而系爭不動產既列 於系爭91年協議書、系爭95年參考表內,即應為南榮集團等 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再參酌被告所提其於105年2月5日就系爭102年協議書所提資 產分配協議書內容補充說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 院卷二第84頁),其中㈥記載:「本人建議四位兄弟在做公 司的股份及不動產之分割時,應該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名 下的房屋先做分配之考慮,避免再次重複課重稅,而不要用 一間房產登記在四位兄弟並各持有1/4 的產權,這會造成在 下一代發生爭執及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 既陳稱「在做『公司』的股份及『不動產』之分割時,應該 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名下的房屋先做分配之考慮」,可見 其亦認為各該不動產為公司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兄 弟名下,而系爭不動產列於系爭102年協議書附件A(見本院 卷一第148、151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亦為南榮集團各公司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至被告辯稱:南榮公司、和裕公司、五和公司、理音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郭裕文及利音公司、宏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裕 宏曾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雙方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何以現又認系爭不動產屬於南榮集團 所有;且倘系爭不動產為南榮集團各公司所有,原告並未舉 證各公司如何出資、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何等語。經查 ,依系爭95年參考表所載內容(詳如前述),可見郭裕宏、 被告與郭裕明、郭裕文、郭裕仲對於不動產共有、借名登記 之用語並不精確,而依系爭95年參考表、被告所提資產分配 協議書內容補充說明文件等件所載內容,系爭不動產實為南 榮集團各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如前述,故縱郭裕文 、郭裕宏曾以存證信函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於其等與被告間,然此並不影響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南榮 集團各公司與被告間之事實。再南榮集團為郭阿金生前創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原為五兄弟共同經營南 榮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及被告於105年2月5日 就系爭102 年協議書所提資產分配協議書內容補充說明文件 ㈣所載:本人在這十五年來已經被兄長認定及拒絕在南榮關 係企業之經營權及公司上班權之兄弟應有的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4頁),參以原告所提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可見南榮集團為郭阿金生前創辦 ,南榮集團各公司為共同經營,且就系爭91年協議書、系爭 95年參考表、系爭102 年協議書所載各該不動產(包括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各該集團既為共同經營 ,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南榮集團各公司如何出資、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南榮集團各公司業已終止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9年1月31日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移轉予原告,由原告負責向被告追討系爭不動產,並告知被 告上情等語。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 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 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14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不動產為南榮集團各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南榮集團各公司即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 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五和公司、理音公司已於10 9年1月20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1 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42-47 頁),且南榮集團各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將對於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原告,由原告負責向被告追討系爭不動 產,並告知被告上情,有協議書、109 年2月4日以國史館郵 局第9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56、216-220 頁),則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自無庸再予審 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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