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70號
SLDV,109,訴,1670,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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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林致傑 

      彭玉芳即何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㈠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又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 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 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 、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 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 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 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 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 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 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 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 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 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 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 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 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 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



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 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 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 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揆上 規定與說明,就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數宗訴訟,而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衡於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 用之性質、並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如客觀訴之合併之訴,有共同 之合意管轄法院者,由該共同合意管轄法院審理為宜。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購屋/ 保費 / 員工無擔保消費者貸款專用)」(下稱系爭甲約)及「借 款契約書(單筆分期償還貸款)」(下稱系爭乙約,與系爭 甲約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訴請被告返還 借款及給付利息。稽諸兩造因系爭乙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乙約第34條前段規定於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 甲約第36條管轄約定條款固未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7頁),且本院為被告林致傑住所地管轄法院,惟參酌 系爭契約皆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簽約日 期同為106 年3 月7 日,原告於本件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契約借款,及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各節,本 院認本件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意旨及尊重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系爭甲約亦宜由兩造於系爭乙約合意之管 轄法院併為管轄,而不適於將原告之訴割裂行使管轄權,以 兼顧當事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是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既已 有系爭乙約之合意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兩造合意管 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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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