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06號
SLDV,109,訴,150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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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陳廷銓 

法定代理人 陳杏安 
被   告 蔡承龍 

法定代理人 蔡明峰 
被   告 金辰祐 

法定代理人 金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廷銓蔡承龍金辰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廷銓陳杏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承龍蔡明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金辰祐金美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辰祐蔡承龍陳廷銓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金美義蔡明峰陳杏安分別為渠等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金辰祐蔡承龍陳廷銓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其涉及刑案需凍結 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交付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予被告陳廷銓,被告陳廷銓再將150 萬元交予被告蔡承龍,復由被告蔡承龍將150 萬元交予被 告金辰祐轉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使原 告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被告金辰祐蔡承龍陳廷銓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杏安蔡明峰金美義分別為被告金辰祐蔡承龍陳廷銓之法定代理人 ,竟未盡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使被告金辰祐蔡承龍、陳 廷銓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屬監督有疏懈,應依民 法第187 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與渠等之子女連帶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稱: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6 頁),屬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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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