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47號
SLDV,109,補,647,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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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許寰宇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許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之房屋、同街137 號地下
2 樓編號第23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空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
之登記。經核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為戶籍遷出
登記,其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無
非在於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自訴訟經
濟上觀之,上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應屬互相競合。又原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如獲勝訴
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客觀交易價值,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經核,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
,915,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系爭車位之市價約為2,40
0,000 元(見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244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8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15,3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2,016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6,610 元外,尚應
補繳175,4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
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
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70,207 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331.
27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層次面積【第14層133.25+第15層43
.8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14 +露台77.61 】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面積【3,485.18×182/10000 】平方公尺=331.27
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市值約為56,3
84,473元(計算式:170,207 元×331.27平方公尺=56,384,473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
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
額約為16,915,342元(計算式:56,384,473元×0.3 =16,915,3
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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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