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謝清泉
謝志陽
謝坤達
被 告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陸
仟零壹拾元【計算式:873.55(平方公尺)(即原告估計被告占
用系爭1730地號土地之面積)×6,200 (元/平方公尺)(即系
爭1730地號土地於原告109 年9 月28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5,416,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
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