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昕儀
林倢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原 告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林武源
林武進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劉鐘武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
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
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
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各年度土
地申報地價7 %計算,調整前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 %計算,
系爭土地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473,752 元【計算式:52,410元×118 平方公
尺×(7 %-3 %)×10年=2,473,7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790元後,尚應補繳14,7
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