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文超
陳文哲
陳文正
劉陳錦香
張陳錦杏
陳秀芝
陳錦雄
陳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文超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錦雄之遺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陳錦雄遺產總額
明細表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陳文超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5,37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裁判費1,880 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一、不動產部分(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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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代位請求分割│權利│不動產價值(計算式:│陳文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號│標的 │範圍│面積×109 年公告現值│之應繼│式:不動產價值×陳│
│ │ │ │×權利範圍) │分比例│文超之應繼分比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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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北投區│公同│746平方公尺×19,700 │1/8 │734,810元×1/8= │
│ │豐年段二小段│共有│元×1/20=734,810元 │ │91,851元 │
│ │623地號土地 │1/20│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公同│1,860平方公尺×19,70│1/8 │3,664,200元×1/8=│
│2 │豐年段二小段│共有│0元×1/10=3,664,200│ │458,025元 │
│ │624地號土地 │1/10│元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公同│54.86平方公尺×28,40│1/8 │25,967元×1/8= │
│3 │桃源段五小段│共有│0元×1/60=25,967元 │ │3,246元 │
│ │125地號土地 │1/60│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公同│537.54平方公尺×28,4│1/8 │254,436元×1/8= │
│4 │桃源段五小段│共有│00元×1/60=254,436 │ │31,805元 │
│ │126地號土地 │1/60│元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公同│55.42平方公尺×28,40│1/8 │26,232元×1/8= │
│5 │桃源段五小段│共有│0元×1/60=26,232元 │ │3,279元 │
│ │128地號土地 │1/60│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公同│29,040元(參考遺產稅│1/8 │29,040元×1/8= │
│6 │豐年段二小段│共有│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㈡│ │3,630元 │
│ │20418建號即 │2/5 │第13頁) │ │ │
│ │門牌號碼臺北│ │ │ │ │
│ │市北投區大業│ │ │ │ │
│ │路527巷23弄 │ │ │ │ │
│ │10號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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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91,836元 │
└──────────────────────────┴─────────┘
二、動產部分(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種│代位請求分割│ 動產價值 │陳文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不動產價值│
│類│標的 │ │之應繼│×陳文超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比例│ │
├─┼──────┼──────┼───┼────────────────┤
│投│陽信商業銀行│28,277元(參│1/8 │28,277元×1/8=3,535元 │
│資│股份有限公司│考遺產稅免稅│ │ │
│ │股份2,152股 │證明書,本院│ │ │
│ │ │卷二第13頁)│ │ │
└─┴──────┴──────┴───┴────────────────┘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5,371元
(計算式:591,836元+3,535元=595,3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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