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簡金寶
張明宙
張慶敏
張文麗
張立正
張襄如
張少觀
張瓊文
張秀芬
張承熙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 49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0847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債權係由相對人受讓自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號確定判決(下 爭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債權,債務人即第三人張瑞麒業 已死亡,聲請人與第三人張正敏、高張兆錦、張瑪莉為張瑞 麒之繼承人。再者,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89年5 月2 日確定 ,於107 年5 月1 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相對人執系爭確定 判決於107 年7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不 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聲請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646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 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查封張 瑞麒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及坐 落之同段同小段747 、7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倘 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而 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 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 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 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之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4萬 771 元,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進行鑑價之結果,系爭房地 目前之市場價值為6,420 萬3,000 元,是聲請人所提起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646號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 理期間共計約3 年4 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而獲得受 償之利息損失,則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 5 %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 為10萬6,795 萬元(640,771 元×5 %×〈3 +4/12〉=10 6,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 的為不動產,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 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萬元為適 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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