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玠甫
相 對 人 王嘉禾
陳澤民
陳枝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及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 當之有價證券,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此係專 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而因供擔保人供擔保所提存之物 ,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並於一 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 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 前,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 所定擔保,如對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否准其聲請變 換之理。是法院裁判命以現金供擔保時,僅係抽象的表明其 數額,原則上固應據此數額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 亦無不可,惟以經法院認為價值相當者為限。準此,法院裁 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為有價證券,應斟酌變 換後提存之有價證券,在經濟上與原裁判所定擔保之現金具 有相當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2年 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而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之判決主文第五項記載,其判決第一項於相對人王 嘉禾(即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20,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2,454,509 元為相對人王嘉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然因受新冠肺 炎影響,家族資金多為相對人王嘉禾所掌握,聲請人現金不 足,故請准聲請人以等值之2,454,509元之不動產、股票、 基金等有價證券為相對人王嘉禾供擔保,免為系爭拆屋還地 事件之假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無法提供2,454,509元之反擔保金,聲請以 等值之2,454,509元之不動產、股票或基金提供反擔保云云 。然就聲請變換為不動產之部分,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而無 法達存放於提存所而達供擔保之目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 2條規定「提供擔保之標的」,應僅限於現金、法院認為相
當之有價證券、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 書及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所具之保證書等項,其不動產並 非可變換之擔保標的,而就聲請變換為基金部分,其基金為 集合眾多投資人的資金,委託專業投資機構管理操作,其投 資之損益及風險由全體投資人共同分享及分擔之理財方式, 其基金亦非上開得提供擔保之標的,故變換為不動產或基金 之部分,自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符。另就聲請變換為股票部 分,聲請人未特定為何間公司之股票,無從認定以其擔保之 適當性,且所欲提供之股票如非上市上櫃之公司,不能在證 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開交易股票,是否容易變現,存 有疑義,其流通性、變現性難以與現金相比,且無一定交易 行情,難以某特定時間之帳面價值遽認其股票價值。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聲請將抽象之2,454,5 09元之假執行反擔保金,其聲請變換不動產或基金部分,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提供擔保之標的;另聲請變換股票之 部分,聲請未明確特定欲提供何間公司之股票,致本院無從 認定該股票之價值是否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