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69號
SLDV,109,聲,169,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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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福益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成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拍賣取得台北市○ ○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40165 號建物 )之持分(地址為台北市○○區○○○街○段00號地下室) ,嗣於105 年10月14日召集該建號共有人會議,於決議後自 稱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自立為系爭40165 號建物管理 人,並變更共有人原有之停車位置,重新劃分新的停車位置 ,致共有人間糾紛四起。而聲請人所持有之車位編號268 、 278 、288 係當初購自前手李麗錦,聲請人即是承接李麗錦 提供之「特約專用」車位編號268 、278 、288 ,且係依當 初所有車位持有人購買簽訂之共管條款成立「共管合約」, 惟相對人自立為管理人後,片面竄改原始車位編號、更動原 始車位持有人位置、推翻原始共管合約,其管理顯失公平。 又相對人以105 年10月14日召集40615 建號共有人開會為由 ,自稱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自立為系爭40615 建物管 理人,實為不合法行為,因為40614 、40615 兩建號建物原 是一個不可分割的停車場,屬於兩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 ,每車位持有人均係依當初購買合約所簽訂之「特約專用」 位置使用,並由「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依當初所有車位持 有人購買簽訂之「共管合約」依法有效管理中;且「百齡花 園社區委員會」在91年8 月14日已依特別法「公寓大管理條 例」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公寓科備案獲准,基於公共安全性 與整體性考量,應由「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統籌管理;本 件相對人在明知40614 、40615 兩建號建物僅有一出入口之 情況下,以取巧方式於105 年10月14日召集40615 建號共有 人會議,自稱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自立為系爭40615 號建物管理人,意圖僭越「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管理權而 自立為管理人,如前述片面竄改原始車位編號、更動原始車 位持有人位置、推翻原始共管合約,此舉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應予禁止;為此,爰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裁定就共有物台北市 ○○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之管理人,由相對人變



更為「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820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謂:「一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 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 條之1 、第647 條之2 、、日本民法第252 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 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 條、德國民法第745 條),爰仿 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 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 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 之管理。」、「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 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 增訂第三項。」。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係法院得變更管理人 之規定,而聲請裁定就系爭40615 建物之管理人,由相對人 變更為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云云。惟按民法第820 條第2 項 、第3 項所稱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者,係以共有人間業 已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方式而成立共有物之管理內容為前提 ,不同意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一始得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內容,該條項所稱之管理內容 並不及於變更管理人,此觀之該條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抗字第178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非 抗字第1 號裁定同此旨可參)。準此,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人,難認有據,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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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