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9號
SLDV,109,破,9,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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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伯樂遺產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專 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破產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破產宣告聲請係屬非訟事 件,先為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張伯樂遺產破產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且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茲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件: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 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 徵程序費用,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經查,聲 請人陳報之破產財團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億3,564 萬6, 880 元,應徵聲請費用5,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就已提出之遺產清冊外,請補正被繼承人張伯樂下列 財產清冊資料,如無下列財產,請確實陳報「無」: ㈠如有應收款項(含合會會款)、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 列出明細。
㈡如有其他動產(例如:汽車、機車等),其保管人、保管地



點及證明文件(如行照)。
㈢就已提出之存款外,如尚有現金及存款(含定期存款),請 提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及存摺封面(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㈣就已提出之股票外,如有尚股票、基金或有價證券,其張數 、股數,並提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存摺封面、內頁影 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證券公司帳戶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㈤就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不動產,請提出最新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載明他項權利部);若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請提出最新房屋稅籍資料。
三、聲請人就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就欠缺下列事項之部分應為補 正;另被繼承人張伯樂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若有,並應提出 完整之債權人清冊,載明下列事項: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 務人」資料。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如無債 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㈠債務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㈣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㈦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五、聲請人對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 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 、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並提 出聲請人提出繫屬法院訴訟事件統計表之訴訟進行情形。六、聲請人就已提出被繼承人張伯樂尚未繳納之稅捐外,有無其 他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數額,並 提出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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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