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81號
SLDV,109,消債清,81,202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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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債 務 人 陳正賢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筱菱
附表:
⒈陳報債務人於元大證券開戶之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自107年5 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⒉說明債務人北投文化郵局帳戶中,於108年3月匯入新臺幣(下 同)230萬3,000元及56萬5,902元之來源、原因及資金流向。⒊債務人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間有基金交易匯入,應據實陳 報是否有購買基金及現值,若已贖回,應陳報時間及領回金額 。
⒋陳報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⒌陳報債務人原有台南市土地之不動產異動索引,說明債務人與



其他共有人出賣土地分配價金之比例及證明文件,該筆所得未 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原因。
⒍說明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家樂福、派維爾科技為多筆高金額消費 之項目、原因及必要性。
⒎陳報債務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87號判決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是否有按期受收給付,未列入債務人 清冊之原因。如未收受給付,應說明是否已有聲請強制執行及 案號。
⒏據實陳報債務人有無對其餘人頭帳戶提供者達成和解協議或取 得執行名義及受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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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