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8號
SLDV,109,消債更,38,2020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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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黃錦雯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錦雯自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 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 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9 至10頁背面)、106 及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等件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66頁)。又債務人自陳其無工作 收入(見本院卷第19、20頁),實難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必 要支出。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達385 萬3,839 元( 見消債調卷第3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 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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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