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周芳婷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芳婷自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 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2、33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4 號卷第 6 至7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 住在臺北市,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 28、30、31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9,683 元(見本 院卷第105 頁),審酌其個人必要支出尚低於臺北市109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 萬0,406 元,實無不合,則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317 元(計算式:2 萬4, 000 元-1 萬9,683 元=4,317 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 債務總額達143 萬3,963 元(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綜合 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