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債 務 人 沈雲謙即沈君豪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雖登記於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 71頁),然債務人自陳:伊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戶 籍地之房地係前妻所有,目前出租予他人等語,有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氣費證明單、水費繳納明細表、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7頁)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 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