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柯智信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春生堂大稻埕基督長老教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春生堂大稻埕基督長
老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春生堂大稻埕基督長老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新章程」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 章程第4條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決議修改如附表「 新章程」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 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11屆 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暨組織章程、對照表等件附卷 可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 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等。
三、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准予變更如附 表「新章程」欄所示內容,經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以109年10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4085號函覆無意 見,該章程變更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 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