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新樣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景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6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景森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18,000元,自108年 7月27日至109年6月27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每月償還42,000 元,自109年7月29日尚有本金592,404元未清償,然因疫情 影響,抗告人公司幾乎零收入,抗告人仍在尋找客源,懇請 相對人准許自109年9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7日能以每月3,00 0元付款,共計108,000元。其餘款484,404元並自112年9月 27日起分36期,於第1期至第35期每月以13,455元繳款,並 於第36期以13,479元結清該餘款,另為感謝相對人高抬貴手 幫助抗告人度過難關,抗告人張景森願增加37期至42期共6 個月每月13,455元共計80,730元補償相對人之損失,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2人簽發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 提示尚有592,40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 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縱為真 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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