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38號
SLDV,109,家聲抗,38,202010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王蔡罕 
      林蔡金鸞
      楊蔡不碟
      許蔡秀琴
      蔡昌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109 年度司繼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被繼承人蔡信男 之繼承人,因蔡信男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死亡,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原審卻以伊等未遵期補正印鑑證明,亦未在書狀 上蓋用印鑑章為由,駁回伊等之聲請,無視蓋用印鑑章或提 出印鑑證明,均非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且伊等確實具 有拋棄繼承真意,於原審提出已蓋章之聲請狀,亦應推定為 真正,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蔡信男於108 年6 月20日死亡,伊等則為蔡信 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29、31-41 頁) ,堪認為實。 ㈡抗告人於109 年1 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未 在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經原審裁命遵期補 正,然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等情,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49頁),亦堪認定。又在聲明拋 棄繼承時,固非以蓋用印鑑章或提出印鑑證明為要,惟如為 確定聲請人之真意,俾以保障繼承之權益,法院仍得要求聲 請人補正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在聲請人未補正時,法院雖 不宜逕行裁定駁回,但若已通知聲請人應於期日到場接受訊 問以為確認,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猶未到場,倘法院因認無 從確認聲請人具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據以裁定駁回拋棄繼承 之聲請,則無違誤或不當。從而,原審既因抗告人未能遵期 補正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已通知抗告人應於109 年4 月20日 到場進行調查,詎抗告人不僅未遵期到場,亦未見有何正當



理由(見原審卷第57-71 頁),原審據以無法確認抗告人具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參照上揭說 明,當無違誤。
㈢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關於「私文書經蓋章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係適用於訴訟程序之證據,核與開啟程序之起 訴狀或聲明狀所應具備之程式無涉,故抗告意旨執此主張應 推定其等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為真正云云,容有誤會。再抗 告人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僅係由抗告人指定 之共同代收人片面製作,同難憑此確認抗告人係在原審之聲 請狀上蓋章,或抗告人具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則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