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70號
SLDV,109,司聲,470,202010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盧科維 
相 對 人 李麗卿 
      李美麗 
      黃全發 
      黃全興 
      黃全福 
      黃宗藝 
      黃順壁 
      黃順源 
      黃慧君 
      黃順昌 
      黃順和 
      黃素娥 
      黃素華 
      黃文棟 
      黃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37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45 7元(裁判費138,63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1,025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