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張松撬
相 對 人 曾高藝
洪正旺
洪正乾
黃李麗嬌
黃美霞
何月紅
李玉玲
陳自文
楊濠隆
楊惟超
黃家芸即黃碧鈴
潘月裡
陳玉霞
陳凱勝
邱春輝
郭傑森
郭凱文 (遷出國外)
黃冠霖
相 對 人 張君正即張兩福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37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523,472 元( 裁判費 246,872 元+ 複丈費231,000 元+ 複丈費45,600元) ,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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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
│ │ │訴訟費用負│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擔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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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松撬 │2/12 │87,245 │
├──┼────┼─────┼────────────┤
│2 │曾高藝 │1/8 │65,434 │
├──┼────┼─────┼────────────┤
│3 │洪正旺 │1/48 │10,906 │
├──┼────┼─────┼────────────┤
│4 │洪正乾 │1/48 │10,906 │
├──┼────┼─────┼────────────┤
│5 │黃李麗嬌│9/120 │39,260 │
├──┼────┼─────┼────────────┤
│6 │黃美霞 │1/120 │4,362 │
├──┼────┼─────┼────────────┤
│7 │何月紅 │3/120 │13,087 │
├──┼────┼─────┼────────────┤
│8 │李玉玲 │5/120 │21,811 │
├──┼────┼─────┼────────────┤
│9 │陳自文 │2/24 │43,623 │
├──┼────┼─────┼────────────┤
│10 │楊濠隆 │3/48 │32,717 │
├──┼────┼─────┼────────────┤
│11 │楊惟超 │3/48 │32,717 │
├──┼────┼─────┼────────────┤
│12 │潘月裡 │2/48 │21,811 │
├──┼────┼─────┼────────────┤
│13 │黃碧鈴 │1/120 │4,362 │
├──┼────┼─────┼────────────┤
│14 │陳玉霞 │2/144 │7,270 │
├──┼────┼─────┼────────────┤
│15 │陳凱勝 │1/144 │3,635 │
├──┼────┼─────┼────────────┤
│16 │邱春輝 │1/144 │3,635 │
├──┼────┼─────┼────────────┤
│17 │黃冠霖 │1/120 │4,362 │
├──┼────┼─────┼────────────┤
│18 │郭傑森 │7/144 │25,447 │
├──┼────┼─────┼────────────┤
│19 │郭凱文 │7/144 │25,447 │
├──┼────┼─────┼────────────┤
│20 │張君正 │1/8 │65,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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