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64號
SLDV,109,司聲,464,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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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謝秀珠 
相 對 人 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21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停止執行裁定影本 、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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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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