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 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 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 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 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 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 7600號),並經強制執行業經分配部分受償,本件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 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9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屬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已 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 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而本件聲請人迄今仍未撤 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卷宗查明無誤 ,亦與前開裁定意旨所述之訴訟終結不符,故聲請人所為之 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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