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羽部康裕
代 理 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騏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雖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惟依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 賠償,即聲請人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