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三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函附卷可稽,相對人於 受通知後確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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