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陳祥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自明、吳嘉明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洪自明、吳嘉明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 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 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假 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洪自明、吳嘉明聲請 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 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 存物,故其對相對人洪自明、吳嘉明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