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郭興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保全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郭興隆為被繼承人郭保全之兄弟,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郭保全死亡後,其第一 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郭楊美卿、被繼承人 子女郭墀蘭、郭語禎、郭超至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 位繼承人中仍有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郭庭妤、郭 宥婕(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子郭基昇)等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人郭保全目前之合 法繼承人為郭庭妤、郭宥婕,是聲請人郭興隆自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郭興隆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