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18號
SLDV,109,司家聲,1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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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孫國樑 

相 對 人 孫國瑞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孫國粹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國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 字第37、65號裁定訴訟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孫國瑞負擔,後 經聲請人孫國樑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家聲 抗字第78、79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鑑定費用18,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並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雖其中精神鑑定費用之收 據上載繳款單位為孫國瑞孫國樑,惟本院審酌108 年度監 宣字第37號卷第9 頁之通知鑑定函文之副本係發文予聲請人 孫國樑,是可認該精神鑑定費用應為孫國樑單獨繳納,且實 際上孫國瑞亦無繳納款項之可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孫 國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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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