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債 務 人 許瀞云即許維真即許憶琳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 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債務人名下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僅有數百元不等 之銀行存款,惟銀行存款變動性高,加以考量扣除債務人之 日常生活支出後應已所剩無幾,經審酌後認以不命債務人提 出為適當,有債務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 頁至第135 頁)。從而,堪認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