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劉淑芬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 (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薪資明細表 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11,449元,總清償金額824,328元,清償成數為 11.6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於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 望基金會擔任居服員領有工作收入外,名下尚有於臺東縣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間及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卷第138頁),而依109年度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 同)53,600元,而債務人陳報機車之估價金額為10,000元,
合計上開財產價值為63,600元,債務人願提供相當9成之等 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795元,合 計57,24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 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93,865元, 扣除必要支出415,533元後,餘額為178,332元,是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599 元,尚低於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 18,60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 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 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平均每 月收入為29,436元,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後餘額為11,837元,將逾9成之數額10,654元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 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財產之9成等值現金分期清償 ,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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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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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449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7,046,358元。 │
│4.清償總金額:824,328元。 │
│5.總清償比例:1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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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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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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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238 │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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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9,258 │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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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74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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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38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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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693 │219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890 │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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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2,189 │2,263 │
├──┼────────────────┼─────┼───────┤
│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3,323 │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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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420 │875 │
├──┼────────────────┼─────┼───────┤
│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521 │782 │
├──┼────────────────┼─────┼───────┤
│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895 │365 │
├──┼────────────────┼─────┼───────┤
│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778 │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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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782 │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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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644 │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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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7,115 │2,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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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046,358 │11,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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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
│ 位)。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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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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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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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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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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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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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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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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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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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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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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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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