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馬禮安、林志明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 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志明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志明之戶籍設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所,其送達處所不明。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馬禮安發 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任何書證釋明與債務人馬禮安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 務人林志明、馬禮安之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