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62號
SLDV,109,司他,162,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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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原   告 鄭惠中 
代理人(法 黃匡麒律師
扶律師)       
被   告 謝淑月 
前列謝淑月
代 理 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叁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16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266 號判決由被告謝淑月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鄭惠 中負擔。
三、經查,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6 萬1,5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283 元,故被告 謝淑月香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 萬1,860 元( 計算式:4 萬2,283 元×0.99=4 萬1,860 元)。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23 元(計算式:4 萬2,283 元-4 萬1,860 元=423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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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