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108號
SLDV,109,勞補,10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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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
  認5 天停職停薪之懲戒處分無效;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
  109 年4 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 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089 元(首期、末期未滿1 個月
  者,按日數比例折算),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自
  109 年4 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於1 月15日給付原告12
  萬7,089 元(第13個基數年薪,首期、末期未滿1 年者,按
  日數比例折算),及每年1 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2 萬1,180 元(5 天停職停薪薪資),及應自給付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每月、第13個基數工資
  部分(即上述二、㈠、㈢、㈣部分),雖為數項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此部分係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原告為61年出生,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以5 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826 萬0,785 元(計算式:12萬7,089
  元×12個月×5 年+12萬7,089 元×5 年=826 萬0,785 元
  )。另原告請求確認5 天停職停薪之懲戒處分無效,被告應
  給付原告5 天停職停薪期間工資部分(即上述二、㈡、㈤部
  分),雖為數項標的,惟原告請求確認5 天停職停薪之懲戒
  處分無效,係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5 天停職停薪期間工資
  之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此部
  分原告倘獲勝訴判決,被告須給付因5 天停職停薪之懲戒處
  分而未給付原告之工資2 萬1,180 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2 萬1,180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8 萬
  1,965 元(計算式:826 萬0,785 元+2 萬1,180 元=828
  萬1,96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3,071 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2 萬7,690 元(計算式:8
  萬3,071 元×1/3 =2 萬7,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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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