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
原 告 朱珮柔
被 告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查,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無從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 院轄區內。又原告陳報被告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3樓,可認被告之住所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