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曾郁晴
相 對 人 李學宗
李麗惠
李麗英
李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因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1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相對人等4人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 月6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同年月10日於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文章戳可稽,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債權人,在不知其系爭確定判決同 阿為被告即債務人李和澤(下稱債務人李和澤)與相對人李 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等4人(下合稱相對人等4人 )有遺囑真偽爭議之情形下,對於債務人李和澤之依遺囑繼 承登記之如系爭確定判決之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之異議人為局外人,應由債務人李 和澤單獨負擔所有之訴訟費用,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仍 應注意是否違反衡平原則。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 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 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 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 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 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 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四、經查,異議人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李和澤聲請執行,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77865號受理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而相對人等4人起訴請求撤銷異議人與債 務人李和澤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並經本院作成系爭確定 判決,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卷(下稱本案訴訟卷 )第205至210頁及第218頁】,而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二 項判命訴訟費用須由異議人及債務人李和澤連帶負擔。而相 對人等4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繳納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21,295元。經相對人等4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提出第一審裁判費收據為憑(見原卷第16頁),亦 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核閱該收據屬實(見本案訴訟卷第45 頁)。異議人雖辯以異議人為債權人,在不知債務人李和澤 與相對人等4人依遺囑繼承之不動產有遺囑真偽之爭議存在 ,其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應由債務人李和澤單獨負 擔等情。惟依前開法律意旨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 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 原裁定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21,295 元及其利息,應由異議人及債務人李和澤連帶負擔,即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