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高武義
闕美雲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宏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高佩鈴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賢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民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亞霏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3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武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高武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武義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被告高永華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死 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70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68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8 年2 月23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闕美雲、高瑞宏、 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下稱闕美雲等人)承受 訴訟(見北院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高武義、高永華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北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將前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如後述先、備位聲明,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請求交付同一代收租金之基 礎原因事實,而變更為先、備位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被告高武義代收租金之地號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嗣更正代 收租金地號為同小段991 、992 、992-2 、993 、996-1 、 996-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原告主張收代租 金之總數額於補充前揭地號時並未變動(嗣後雖減縮金額) ,核屬就代收租金之基礎事實為補充,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嗣更正代收租金地號為同小段991 、992 、992 -2 、993 、996-1 、99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分 則僅以地號稱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16。原告於96 年因工作赴美,遂委任叔父即被告高武義代收租金,其並按 租金數額提列10% 向原告收取報酬,堪認雙方間係成立有償 委任契約。惟被告高武義未依約將收取之租金交予原告,迄 今已積欠如附表A 部分所示租金總計643,770 元,除違返委 任契約外,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權利,爰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高武義給付前揭款項。又被告高武義主張其已將前 揭款項交付原告兄長高永華,惟高永華並無權利受領前揭款 項,其顯屬不當得利,並與高武義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 闕美雲等人既為高永華之繼承人,自應於高永華之遺產範圍 內,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高武義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高武 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A 部分之金額及各該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高武義與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 哲賢、林哲民、林亞霏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A 部分之金額及各該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231 至232 頁、卷二第53頁)
二、被告高武義則以:原告於96年間欲移民美國,偕同其胞兄高 永華至被告處,告稱爾後其等父親高清潭一房土地租金交予 高永華處理等語,被告遂將附表B 部分租金款項匯入高清潭
或高永華帳戶,業已交付代收之租金。被告代收土地租金之 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係本於親誼關係,基 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代收,並未收取報酬。嗣原告單獨 向被告索討代收之租金,被告徵詢其等母親即訴外人詹金連 ,其表示原告僅為土地借名登記出名人,被告遂暫保管106 及107 年度之款項,故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闕美雲等人則以:高武義匯予高永華如附表B部分編號5 至10之租金,總計580,836 元,高永華業已支付詹金連生前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1樓房屋相關水電、 修繕及房屋稅支出總計約1,279,331 元,而該等費用支出, 或應原告之請求,或業徵得原告之同意,縱原告否認上情, 惟其同為前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應按應有部分即1/ 2之比 例負擔該費用,是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16,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二第63至112 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高武義給付如附表A 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高武義成立委任契約,委託其代為出租土地 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被告高武義於108 年7 月17日書狀自 承「系爭南港土地租金,向來皆係由被告高武義向承租人收 取後再按各房之房份分配予高家各房…從而,被告高武義係 受高銘鍾及高永華共同委任代為收取系爭租金」(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4頁),觀諸該書狀前後文義,確已自認兩造間就 代收租金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被告高武義嗣雖更異前詞 ,否認兩造存有委任契約,並主張無因管理(見本院卷一第 82頁),惟被告高武義並未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尚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撤銷自認。故兩造間就代收 租金之法律關係,確為委任關係,已堪認定。又被告高武義
前揭信函雖有提及「高永華共同委任」,為原告所否認,且 查高永華並非前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高 永華有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高武義。
⒊原告委任被告高武義代收租金之土地地號為何?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高武義代收租金之土地為991 、992 、 992-2 、993 、996-1 、996-2 地號土地(即系爭6 筆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高武義則自承代收租金之土地 為系爭6 筆土地中之991 、992-2 、993 、996-2 地號土地 (即系爭4 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被告未承認 代收租金之992 及996-1 地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該2 筆土地代收租金有與被告高武義成立委任契約。故本件僅能 認定原告委任被告高武義代收租金之土地為系爭4 筆土地。 ⒋被告高武義已為原告代收之租金為若干?
⑴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被告高武義自承已為高清潭一房代收 如附表B 部分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並陳稱附表B 部分係應有部分2/16可分得之租金,原告持分為1/16(見本 院卷一第219 頁),此節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高清潭與 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同為1/16,合計2/16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64頁、第81至82頁、第89頁、第106 頁),再參 以原證3 高武義致原告之親筆信函記載「…南港共有地租金 為每年6 月30日分配…,前年7 月1 日起止(應為「至」之 誤)今年6 月30日為一年份……,102 年6 月30日持分1/16 分配45,506,103 年6 月30日持分1/16分配56,625,104 年 6 月30日持分1/16分配51,637.5,……」(見北院卷第27頁 ),恰為各該年度高武義匯入高永華帳戶款項(即附表B 部 分編號7 、8 、9 )之一半。顯見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 部分為1/16,應受分配之租金即為附表B 部分款項之1/2 。 ⑵附表編號11(即106 年度)被告高武義自承已代收之租金數 額為51,637元(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附表編號12(即10 7 年度)之租金數額,被告高武義雖未說明,惟依其自承原 告108 年度可分得之租金為59,738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應可合理推知該3 年租金數額係呈上升狀態,故107 年 度租金數額應未低於106 年度,是本院認定被告高武義已代 收編號12之租金數額為51,637元。
⑶至編號1 之租金,被告高武義並未承認有代收;編號13之租 金,高武義主張尚未收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高武義業已代收編號1 、13之租金,是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
⑷綜上,被告高武義業已為原告代收如附表C 部分編號2 至12 之租金,總計535,207 元。
⒌原告向被告高武義請求已代收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⑴原告與被告高武義間已就系爭4 筆土地租金之代收成立委任 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自77年11月3 日起迄今,就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1/16,並未變動(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第81至82頁、第89頁、第106 頁),是其自得依委任契約 向被告高武義請求附表C 部分之租金。
⑵被告雖抗辯編號2 至4 之租金已匯入高清潭帳戶、編號5 至 10之租金已匯入高永華帳戶,惟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4 筆 土地應有部分1/16,租金代收委任契約之債權人為原告,並 非高清潭或高永華,被告高武義竟將應分予原告之租金交付 予非契約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高清潭或高永華為有受 領權之人,是其並非向債權人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自不生清 償效力。
⑶被告高武義復抗辯,原告應有部分1/16據其母詹金連表示屬 借名登記,惟就「原告僅為系爭4 筆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該項抗辯,亦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武義給付代收租金如附表C 部分總計 535,2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除委任關係之外,尚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惟 查:就前揭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13,原告並未證明被告 高武義業已代收前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未說 明就該部分,被告高武義有何侵權行為,是亦不得據此向被 告高武義請求賠償。
⑹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雖主張依原證3 被告高武義親筆信函可知系爭4 筆土地 租金應分配日為每年6 月30日,故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各該應分配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然查:觀諸該信函文義「…南港共有地租金為每年6 月30 日分配…,前年7 月1 日起止(應為「至」之誤)今年6 月 30日為一年份……」(見北院卷第27頁),應係說明租金為 年度結算,計算基準日為每年6 月30日,而於該時計算各共
有人得分配之數額;再考量承租人繳付租金、收租人結算各 地號收取之租金,尚有合理之作業時間,故認前揭文字尚不 足以認定兩造就代收租金之給付期間有約定為每年6 月30日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各年度7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尚無理由 。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高武義給付535,207 元,及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全部敗訴,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 之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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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每年度起迄日 │A部分: │B部分: │C 部分: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承認就系爭4 筆│本院判准之金額 │
│ │ │及各期利息起算日│土地應有部分2/16代│ │
│ │ │) │收租金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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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 │45,450元 │ │0元 │
│ │ │(96年7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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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 │45,450元 │90,900元 │45,450元 │
│ │ │(97年7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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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 │50,560元 │101,120元 │50,560元 │
│ │ │(98年7月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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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45,506元 │91,012元 │45,506元 │
│ │ │(99年7月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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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45,506元 │91,012元 │45,506元 │
│ │ │(100年7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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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 │45,506元 │91,012元 │45,506元 │
│ │日 │(101年7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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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 │45,506元 │91,012元 │45,506元 │
│ │日 │(102年7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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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 │50,625元 │101,250元 │50,625元 │
│ │日 │(103年7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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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51,637元 │103,275元 │51,637元 │
│ │日 │(104年7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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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 │51,637元 │103,275元 │51,637元 │
│ │日 │(105年7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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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 │51,637元 │承認代收,未說明金│51,637元 │
│ │日 │(106年7月1日)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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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 │57,375元 │承認應有部分1/16之│51,637元 │
│ │日 │(107年7月1日) │租金為51,6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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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 │57,375元 │主張尚未代收 │0元 │
│ │日 │(108年7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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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43,770元 │ │535,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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