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04號
SLDV,108,訴,70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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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廖瑞祺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邱雍為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
8 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
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07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07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92,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擴張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620 元,及其中 2,492,8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3 月8 日 起,其餘1,206,790 元自109 年7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06 頁)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跑步社社員 ,於107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關渡國小運動場內進行跑步訓練,嗣於進行 緩和跑步階段,採取和他人逆向之方式跑步時,本應因其跑 步方式與他人不同,而需特別注意其他使用跑道者之動向及 採取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 注意,撞及沿同跑道對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右上肢及右髖部鈍 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明細另詳如附表所示 ):
⒈醫療費:
原告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分稱馬 偕醫院、新光醫院)治療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9,463 元;另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故每3 個半月需至新光醫院對患處施打肉毒桿菌放鬆顳顎肌肉,避 免因肌肉持續疼痛、萎縮而無法張口進食,又108 年8 月至 109 年7 月,1 年間施打之醫療費用為57,468元,而原告平 均餘命30.23 年,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為1, 075,876 元。是醫療費用部分共計請求1,145,339 元【計算 式:69,463元+1,075,876 元=1,145,339 元】。 ⒉看護費:
原告自107 年5 月9 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委請訴外人即原 告姊姊廖兆祺半日照護4 個月,以半日1,000 元/ 日計算, 看護費計120,000元。
⒊交通費:
原告自住家至馬偕醫院、新光醫院,已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 即計程車資計20,220元(無單據部分,係分別以往返馬階醫 院、新光醫院1 次之平均計程車資280 元、545 元計算)。 至將來所需交通費,以原告每月至新光醫院就診1 次,單趟 (來回)545 元計算,每年交通費為6,540 元,依霍夫曼公 式計算,原告平均餘命30.23 年,將來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 為122,437 元。是交通費部分共計請求142,657 元【計算式 :20,220元+122,437 元=142,657 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僅能吃流質食物,並需使用醫療用品,故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8,970 元;另將來須購買流質營養素補 充所需營養,原告每天須喝4 罐,每年為1,460 罐,以每罐 平均59元,每年須支出86,140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 平均餘命30.23 年,則將來須支出費用1,612,654 元。是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共計請求1,791,624元【計算式:178 ,970元+1,612,654 元=1,791,624 元】。 ⒌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顳頷關節脫位,無法正常開口、飲 食,並須長期回診治療,精神上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 然被告迄今毫無悔意,不斷將原告形塑成「碰瓷」、「訛詐



」之人,實屬對原告人格污衊之二次傷害,是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500,000 元,應屬適當。
⒍以上金額合計為3,699,620 元【計算式:1,145,339元+12 0,000元+142,657元+1,791,624元+500,000元=3,699,6 20元】。
㈢訴之聲明如前揭變更、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伊為華碩公司慢跑社團之社員,107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許 ,於社團慢跑活動尾聲時,伊在校園跑道進行時速約6 公里 左右之和緩跑時,行經校園司令台附近,原告突然竄出,以 其右側身軀與伊之右側肩膀、手臂互撞,原告重心不穩跌坐 在地,伊旋即呼喚有急救經驗之同社團成員照看,並請求救 護車前來待命,原告跌坐初時,尚不停大聲咒罵抱怨伊及其 餘團員,歷時數分鐘之久,惟後忽然停頓而無法順利張口言 語,嗣伊前往急診探視原告,持續待到半夜12時許,經原告 配偶表示請伊先行離去後,方才離開醫院,隨後多次前往醫 院探視原告以表達歉意,並持續與原告配偶聯繫協調賠償事 宜,詎於協調過程中,遭原告獅子大開口,以致無法達成和 解。
㈡又伊於緩和跑當時,將慢跑時速降為約6 至7 公里左右,一 般人應非難以反應,故伊縱有過失亦非嚴重,且運動時與他 人碰撞應屬於運動場內運動之原告所得預見,出入口處亦立 有告示牌提醒,原告卻仍願承擔此風險而進入從事運動行為 ,而原告本身若髖部關節不良情形,自應穿戴護具,並選擇 更為安全之場地以保護自身,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 過失,屬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情形,有賠償責任相抵之適 用。
㈢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答辯(另參附表被告答辯理 由所示):
⒈關於原告右上肢及右髖部鈍挫傷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醫 生就系爭傷害囑咐原告宜休養1 個月,是醫療費用應僅能請 求至108 年2 月止,其後之費用應無必要;看護費之請求: 原告應無行動不便須看護貼身照顧之必要,況其請求金額高 於一般行情,應予酌減;交通費之請求:原告傷勢無不良於 行之情況,應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縱因原告受有右髖 部鈍挫傷,惟至多僅得請求至108 年2 月止,並剔除無法舉 證、重複計算部分之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請求:就 原告與右上肢、右髖部傷勢相關之護腰帶、摺疊拐、熱敷墊 部分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造成系爭傷害,原告 與有過失,應得免除伊此部分之賠償,或酌減之。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左側顳頷關節脫位部分,非碰撞後即刻發生 ,而關節脫位係發生於面部左側,非兩造碰撞之右側,該傷 害應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過度激動謾罵所致,況顳頷關 節脫位產生原因綜多,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顳頷關 節傷害非屬難以治療,原告捨棄有效且健保給付之治療方式 ,選擇費用昂貴且無法改善顳頷關節脫位而需終身仰賴肉毒 桿菌施打,實無必要性,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縱得請求,亦應酌減至適當金額。
㈣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8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 文字調整):
㈠被告係華碩公司跑步社社員,於107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30 分許,該社社員由副社長李諭天帶隊,教練張偉紹指導(李 諭天、張偉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關渡國小運動場內進行跑步訓練,嗣於進行緩和跑階 段,而與他人逆向之方式跑步時,本應注意其跑步方式與他 人不同,須特別注意其他使用跑道者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沿同跑道對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而生 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造成右上肢及右髖部鈍挫傷、下背部 及臀部挫傷。
㈢原告於附表所列馬偕醫院骨科、一般外科之就診是針對右上 肢及右髖部鈍挫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醫療;馬偕 醫院口腔外科、新光醫院牙科及神經內科之就診是針對左側 顳頷關節脫位之醫療。
㈣原告就醫記錄如附表明細A 編號1 至45、有單據之計程車搭 乘記錄如明細C 編號1 至39、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如明細D 編號1至27。
㈤附表「不爭執之金額」欄所示原告損害金額。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造成系爭事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告對於原告



因此所受傷害(詳下述),有過失責任,核係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與健康法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肢及右髖部鈍挫傷、下 背部及臀部挫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堪以認定 。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之傷害, 被告則以前詞爭執應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過度激動謾罵 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經查,原告遭逢系爭事故後 即送至馬偕醫院就診(本院卷第175 頁),經診斷受有左側 顳頷關節脫位之傷害(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卷《下 稱審附民字卷》第17頁),嗣至108 年2 月22日,原告又再 至新光醫院持續治療該傷害(本院卷第222 頁)。經本院函 詢2 醫院有關原告受有該傷害之可能成因,馬偕醫院函覆略 以:瞬間外力撞擊確實可能造成顳頷關節傷害,通常在撞擊 瞬間即會同時脫位,雖一般顳頷關節脫位多為張口過大導致 ,但脫位後是影響開口角度,對於說話清晰及宏亮程度應無 直接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新光醫院函覆略以:顳 頷關節傷害由外力撞擊造成的機會很高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可見,外力撞擊、張口過大,均為顳頷關節脫位的可 能成因。被告雖以訴外人李諭天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中證 稱: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滿大聲的謾罵約1 至2 分鐘, 聲音滿高亢的,後來突然聲音就停了等語(本院卷第114 、 120 頁)為證,辯稱應係原告激動大聲謾罵才致顳頷關節脫 位。惟李諭天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滿大聲的、聲音高 亢的謾罵,但未能證明原告是「張口過大」地謾罵(原告音 量大、聲音高亢,不一定就是張口過大),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張口過大之情形,於刑事訴訟第二審最終 之108 年7 月9 日審理程序,亦不再爭執因果關係而承認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之傷害(本院卷第129 、130 頁),且馬偕醫院已說明顳頷關節脫位對於說話清晰 及宏亮程度應無影響,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撞擊而致顳頷關 節脫位,以及後續之謾罵,並不存在矛盾情形,綜上,堪認 原告左側顳頷關節脫位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⒈醫療費10,845元:
⑴查馬偕醫院對於原告左側顳頷關節脫位,曾建議採全身麻醉 關節內視鏡檢查及關節腔沖洗手術進行治療,但原告擔心心 臟問題拒絕接受此建議,有該醫院108 年6 月12日馬院醫牙 字第1080003085號函可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



卷第67頁)。又新光醫院表示:原告自訴因心臟病史,不敢 承受麻醉手術風險,希望接受保守性治療,故目前接受保守 性的咬合板治療,及配合施打肉毒桿菌使緊閉之肌肉鬆開, 但每施打一次只能持續3 至4 個月,要永久施打,以原告的 狀況,施打肉毒桿菌有其必要,但此非常規治療等語,有其 109 年5 月8 日、同年8 月28日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1 至283 、363 、364 頁)。可知,原告於 新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於新光醫院只有就左側顳頷 關節脫位進行治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乃其不敢進行 麻醉手術,而自行選擇保守性、非常規的治療而生之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固然可以選擇治療的方式,但得請求被告負 擔之醫療費用,仍應以客觀上符合常規之必要治療所生合理 費用為限。原告雖稱其拒絕馬偕醫院建議之麻醉手術,乃因 其有心搏過慢病史、全身麻醉風險極高,原告向新光、臺大 、榮總等權威醫師諮詢,均回覆原告年紀已高,建議原告不 要拿生命去賭而施作該手術等語(本院卷第374 頁)。惟據 其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心搏過慢乃105 年11月間之病 症(本院卷第98頁),原告並未證明於107 年5 月7 日系爭 事故發生後仍有此病症,亦未證明有此病症,全身麻醉風險 即極高而不適進行麻醉手術。況且,心搏過慢及左側顳頷關 節脫位的診治醫院均為馬偕醫院,如原告確不適進行麻醉手 術,馬偕醫院何會建議進行?原告又未提出其所指其他醫師 認為不宜進行該手術之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客觀上不適 進行馬偕醫院建議之麻醉手術,則其選擇改採上述保守性、 非常規而須永久施打肉毒桿菌之治療方式,因此於新光醫院 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即附表明細A 編號24至26、29、32至 46之費用),自均不能認為是必要的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
⑵至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包含骨科、一般外科針對右上肢 及右髖部鈍挫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之醫療,口腔外科針對 左側顳頷關節脫位之醫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除被告 不爭執者外(見附表明細A 「不爭執之金額」欄所示),被 告爭執部分,本院認均無理由:1 、附表明細A 編號2 之10 7 年5 月10日內科及編號3 之107 年5 月11日皮膚科費用: 原告配偶在107 年5 月10日即告知被告,原告用藥後身體起 疹,已依用藥提示立即回馬偕醫院急診,未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卷第37頁)。又馬偕醫院表示,原告於107 年5 月8日 就上開傷害急診服用藥物後,開始有蕁麻疹發作,不排除是 藥物過敏,是有編號3 皮膚科費用(本院卷第280 頁)。綜 此堪認,原告是因治療上開傷害而因用藥發生過敏,方有編



號2 內科及編號3 皮膚科費用之支出,屬必要醫療費;2 、 附表明細A 編號28、30之108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9 日骨 科費用:被告爭執已超過馬偕醫院於108 年1 月10日就下背 部及臀部挫傷建議再休養1 個月(審附民卷第18頁)之日期 ,非屬必要(見附表明細A 編號28、30「理由摘要」欄)。 惟原告另有右上肢及右髖部鈍挫傷,且建議休養期間,與是 否治療完畢並無必然關係,原告稱其係回診骨科以為追蹤( 見附表明細A 編號28、30「原告對被告爭執事項之回覆意見 」欄),衡情尚屬合理、必要;3 、至其餘口腔外科針對左 側顳頷關節脫位之醫療,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 不可採,已如前述,亦屬必要醫療費。準此,原告於馬偕醫 院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即附表明細A 編號1 至23、27 、 28、30、31之費用),合計10,845元,均為必要醫療費用, 得列為原告損害。
⒉看護費0元:
查馬偕醫院109 年4 月28日業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左側顳頷關 節脫位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本院卷第280 頁),原告雖稱 其另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而馬偕醫院108 年1 月10日診斷 證明業載明「傷後不宜負重彎腰,無法久站,需使用軟背架 ,宜再休養1 個月」等語(審附民卷第18頁),可見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74 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所載 內容,並未能推論原告已達無法自行照料其下背部、臀部挫 傷及日常生活,不能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本院曉諭原告 是否需要聲請補充函詢馬偕醫院(本院卷第307 頁),原告 亦不聲請,則其未能證明有專人看護必要,此部分請求(即 附表明細B),自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7,560元:
原告於附表明細C 請求交通費共142,657 元,惟如前所述, 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新光醫院之治療為必要之醫療,則其請求 往返新光醫院之計程車資,自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至 原告往返馬偕醫院之治療,皆有其必要,原告請求往返馬偕 醫院之計程車資,本院認為合理,為必要之費用,原告雖無 完整單據(部分有去程及回程單據,部分只有去程或回程單 據,部分去程、回程皆無單據),惟其依據其住家與馬偕醫 院之距離及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馬偕醫院之平均計程車資 為280 元(本院卷第24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08 頁),堪認往返馬偕醫院一次之交通費以280 元計算為 合理,而原告至馬偕醫院就診共27次(附表明細A 編號1 至 23、27、28、30、31),是原告支出交通費280 元*27 次=7 ,560元部分,得列為其損害。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9,809元: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新光醫院之治療為必要之醫療 ,其於108 年2 月22日至新光醫院治療左側顳頷關節脫位後 所支出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即附表明細D 編號19至28), 既係因其採取保守性、非常規性治療方式所生費用,不能認 為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至於其在馬偕醫院之治療為必要 ,於107 年5 月11日至108 年2 月15日間所支出之有關醫療 用品費用(即附表明細D 編號1 至18),除被告不爭執者外 (見附表明細D 編號1 、2 、4 、7 至9 、13、17),被告 其餘雖為爭執,本院認仍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無理由:1 、附表明細D 編號3 、5 、6 、10至12、14、15健力體:馬 偕醫院已表示原告張口受限、只能進食流質、軟質小塊食物 (本院卷第280 頁),可見原告未能如常人一般進食,又長 庚醫院營養治療科評估原告能進食流質食物時,建議每日尚 需補充營養素6 瓶(本院卷第354 、355 頁),而原告自10 7 年6 月10日起陸續購買上開健力體營養素,合計936 罐, 至108 年2 月22日止,共經過258 日,則平均每日補充營養 素約3.6 罐,本院認為尚在合理必要範圍內;2 、附表明細 D 編號16調理機:原告既只能進食流質、軟質小堆食物,原 告於108 年2 月12日購買調理機,以利將食物打碎食用,取 代日後購買營養素之費用(原告108 年2 月22日轉至新光醫 院進行保守性治療,其後續請求之營養素費用,即附表明細 D 編號20至22、24至28,已為本院駁回如前述),應有其需 要,堪認合理;3 、附表明細D 編號18護腰帶:被告原不爭 執此部分費用(本院卷第30、223 頁),嗣改為爭執,自應 舉證無原告購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參照 ),被告雖提出該護腰帶網頁資料,表示該護腰帶可水洗、 非消耗品或一次性使用產品,原告前已購買1 條(附表明細 D 編號1 ),無再購買第2 條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45 、 252 至263 頁),惟原告係於107 年5 月11日購買第1 條, 嗣間隔約7 個月,方於108 年2 月15日購買系爭第2 條護腰 帶,考量護腰帶隨著使用時間經過,效能當會逐漸降低,以 及清洗時亦需有另1 條可供使用,本院認原告購買2 條尚屬 合理、必要。準此,原告於附表明細D 編號1 至18支出之相 關醫療用品費用,合計99,809元,均得列為原告損害。 ⒌慰撫金25萬元:
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 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49年次,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8歲,所 受上開傷害,不宜負重彎腰,無法久站,需使用軟背架(審 附民卷第18頁),又不能張口正常進食,而只能食用流質、 軟質小堆食物(本院卷第280 頁),對日常生活影響甚大, 甚至治療時遭遇藥物過敏(本院卷第37、280 頁),長期出 入馬偕醫院27次而尚未痊癒(見附表明細A ),精神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陳 稱其農專肄業,已自電腦公司管理部經理職退休,退休時月 薪約5 萬餘元,現為家管,配偶年收入約2 百餘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為66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1 歲,其陳稱研究所畢業,於科技業工作,月薪約7 萬元,已 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但會支付部分孝親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32、33頁)。再查,原告利息或股利等年所得約10餘萬元 ,名下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合計亦約10餘萬元,被 告年所得約130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合計 約170 餘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
⒍原告損害總計:醫療費10,845元+ 交通費7,560 元+ 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99,809元+慰撫金25萬元=368,214元。 ㈤與有過失審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根據 兩造所提資料,關渡國小操場並無規範跑道使用之方向(本 院卷第235 、247 至251 頁),難認何為順向或逆向,原告 稱被告逆向跑步,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責任等語(本院卷第 37 8頁),並不可採。又兩造均為關渡國小操場跑道使用人 ,核有相同的注意義務,應認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有相同的 責任程度,是兩造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堪以採信。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50% 。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4,107 元【計算式:368,214 元*50%=1 84,1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10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本院卷第5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就其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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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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