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2號
SLDV,108,訴,552,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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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森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所羅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林寶村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856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40萬856 元(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 ),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7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 年月28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 月24日、同年8 月13日,向伊買受如附表所示貨物,價金共 計75萬856 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35萬元,尚有40萬856 元 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未給付上開價金。惟伊前曾先後於107 年1 月26日、同年2 月22日簽立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 向原告購買型號RM12JRNO之「0 歐姆電阻」各1 批(下合稱



系爭電阻),並直接轉售予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端公司)。因系爭電阻有電極處Ni層厚度不足之瑕疵 ,致立端公司將系爭電阻投入電路板及電路系統生產後,須 拆卸已焊裝在板卡(PCBA)及系統(SYSTEM)上之電阻,更 換為無瑕疵電阻後再焊裝製成新板卡及系統,因而支出重工 費用264 萬1,173 元,立端公司遂向伊索賠,並按前開重工 費用之7 折計算,強行扣留應給付予伊之貨款184 萬元,原 告應依系爭訂購單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 226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84 萬元, 伊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銀行定存單或等 額現金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7 年5 月10日、同年 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 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 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13日,向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貨 物,價金共計75萬856 元,惟迄今尚有價金40萬856 元未給 付等情,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統一發票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萬856 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電阻有電極處Ni層厚度不足之瑕疵,致立 端公司支出重工費用264 萬1,173 元,伊因而遭立端公司強 行扣留貨款184 萬元而受損害,自得以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第 3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36 0 條規定對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184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 抵銷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電阻雖有瑕疵,惟 伊已進行換貨並另給付無瑕疵之物,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立端 公司確有進行重工或支出之重工費用為若干,更係為謀與立 端公司繼續交易,始同意讓立端公司扣留貨款,又被告於與 立端公司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19 號事件中 (下稱319 號事件),已經獲判無須賠償立端公司,故被告 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查:
⒈被告曾先後於107 年1 月26日、同年2 月22日簽立系爭訂購 單,向原告購買系爭電阻,且未經加工即直接轉售予立端公 司。而系爭電阻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毅公司)購買,並直接轉售予被告。又系爭電阻有電 極處Ni層厚度不足致阻值OPEN之瑕疵,原告並已進行換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218 至219 、277 頁



),且有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大毅公司測 試報告(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7 8 頁)可佐,首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第360 條、第216 條固各有明定。惟無論所受 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 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 負舉證責任。依系爭訂購單第3 條約定「賣方所交貨品若不 合規定或有瑕疵損害或數量短少,應於3 日內調換或補足, 因貨品退換或添補所生之費用或損失概由賣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63、65頁),雖可知倘原告交付之系爭電阻有瑕 疵,除應更換給付無瑕疵之物,亦須負擔因貨品退換所生之 費用或損失。而如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被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又倘原告曾 保證系爭電阻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系爭電阻有瑕疵,被告 復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電阻有瑕疵需退換 ,致實際受有損害。
⒊被告雖援引立端公司、被告與大毅公司間107 年7 月25日會 議(下稱7 月25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立端公 司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3至74、76、102 至 104 、208 頁)、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寄予原告之信函(見 本院卷第75頁)、兩造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77至80 、105 至106 、206 至207 、210 至213 頁),以為立端公 司確有支出重工費用之佐證。惟:
⑴觀諸7 月25日會議紀錄所載:「關於造成立端損失的費用部 份,重工費用及產品召回及相關衍生的費用,由所羅門代位 向大毅求償,求償金額三方另行協議。」,僅可知立端公司 曾單方面向被告表示其因系爭電阻瑕疵,致受有重工費用損 失,惟並未具體表明重工費用數額,更未檢附已進行重工之



實據,不足執此遽認立端公司確有支出重工費用。 ⑵細繹上開立端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皆僅為立端 公司片面主張其因系爭電阻不良致產生重工費用暨費用數額 為若干,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重工。且由立端公司於107 年 8 月27日電子郵件中先稱:「不良重工費用統計NTD 7,877, 899 …」(見本院卷第73頁),然於同年月29日即改稱:「 …以海內外已重工、待重工費用NTD 7,877,899 元向所羅門 及其原廠大毅求償。」(見本院卷第74頁),於同年10月25 日又稱:「工廠已實際重工費用為NTD 2,645,579 ,客戶端 的高風險待重工NTD 4,957,522 ,共計:7,603,101 …」( 見本院卷第102 頁),迨至同年12月14日則稱:「立端已重 工金額約計NTD 2,641,173 ,需由所羅門負責支付…」(見 本院卷第208 頁),可知立端公司歷次指稱之已重工費用數 額均不相同,是否確已發生是項費用暨確切費用數額為若干 ,亦非無疑。又立端公司雖於同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附件中 列出重工費用之計算表格,並稱:「附件的資料完全為實際 報工的工時換算的費用。資料來源為PECN系統上所有0 歐姆 重工的工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惟姑不論 此仍為立端公司之單方面主張,並未提出實際報工資料,且 審視立端公司就板卡、系統在臺灣重工之數量及重工工時所 列2 種計算表格(見本院卷第104 頁),該2 表格內所載重 工數量及重工工時之數據竟不相同,尤難徒憑立端公司在電 子郵件中之片面指述,率認確有此重工費用之發生。 ⑶被告曾於107 年8 月30日寄發信函予原告,以系爭電阻有鍍 錫不良之瑕疵為由,向原告求償787 萬7,899 元,並以此與 系爭貨款抵銷,固有上載信函可憑。而被告曾將其與立端公 司於同年12月14日之協商會議紀錄轉知原告與大毅公司,兩 造與大毅公司亦於同年月24日,在被告公司召開會議,商討 因立端公司主張系爭電阻不良所生賠償問題,被告於該次會 議中並提議由大毅公司、原告各賠償80萬元、20萬元,餘由 被告自行處理。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再次與立端公司開會( 下稱12月26日會議)協商後,復有將會議紀錄轉知原告等情 ,雖亦有前開兩造間電子郵件可佐。惟被告曾為行使抵銷權 之意思表示;先後分別與立端公司及原告、大毅公司進行協 商;暨將與立端公司間之會議紀錄轉知原告及大毅公司等項 ,皆無從推謂立端公司確已實際進行重工,亦不因原告同意 參與協商討論,即得遽認原告承認立端公司有支出重工費用 暨費用數額之事實,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固又抗辯:立端公司於319 號事件中主張因系爭電阻瑕 疵而實際支出重工費用264 萬1,173 元,原告為該案參加人



,從未爭執該重工費用有何不實或表示意見,應係明知立端 公司確有實際支出重工費用264 萬1,173 元,且應受訴訟參 加效力之拘束云云。查被告曾另案對立端公司訴請給付貨款 284 萬元,立端公司則以被告交付之系爭電阻有瑕疵,致其 支出重工費用264 萬1,173 元,後其與被告於12月26日會議 中達成和解,同意重工費用以184 萬元結案,並得逕自其應 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除為由,抗辯其依和解契約約定無須 給付貨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319 號事件受理,並本於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與立端公司未於12月26日會議中成立和 解契約,立端公司仍須如數給付貨款,而判命立端公司應給 付被告284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319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64 至274 頁 ),且經本院調取319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已難認被告確 因系爭電阻有瑕疵,致實際受有對立端公司之貨款債權消滅 或無法獲償之損害。再者,原告雖有於319 號事件為訴訟參 加,惟立端公司在該事件中,已陳明不以所支出之重工費用 與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1 6 卷第236 、353 至354 頁),法院亦僅就被告與立端公司 有無達成和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事為認定,並未調查審認 立端公司究有無實際支出重工費用暨費用數額,此均經本院 查核319 號事件全卷無誤,堪認立端公司有無實際支出重工 費用暨費用數額乙節,並非319 號事件之爭點,則縱令原告 未就此協助被告為積極攻防,亦無從推謂立端公司確有實際 支出重工費用或原告明知此情,且就此一事實,更無民事訴 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適用。被告所辯前詞, 皆無可取。
⒌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電阻有瑕疵 而實際受有貨款184 萬元無法獲償之損害,被告係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抗 辯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第226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應賠償其184 萬元,其並 得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容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85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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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所羅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