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號
SLDV,108,訴,34,2020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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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就投資事宜 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解除投資合作關係,被告明 知上情卻為如後述之侵權行為,侵害其信用商譽權等權利,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 兩造間投資合作關係未經合法解除,得請求原告回復其股東 身份及賠償因誣告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並援 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核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反訴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 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3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4、 15頁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投資伊所經營之 壹零捌如意商行(下稱如意商行)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投資期限為2年。因如意商行無相對獲利,兩造於105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返還被告360萬元(含原本 300萬元、60萬元紅利金,下合稱系爭投資款),雙方正式



解除投資合作關係,伊並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伊則於105年12月15日 、106年6月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 、30萬元、30萬元、45萬元,合計13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 竟於106年8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伊因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不法侵害伊之信用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又被告明知伊非詐騙集團,竟於107年1月23日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舉報伊設於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土銀帳戶)為詐騙帳戶,士林分局依被告舉報之不實內 容,通報土地銀行關閉系爭土銀帳戶,因斯時適逢農曆春節 前夕(該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為107年2月15日至20日),伊 因無法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以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而需另向他 人借款,致伊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另因被告虛構不實事項,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致伊遭偵查機關訴追,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伊名譽權及信用 權,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黃燕 滿向伊表示保證獲利,且將由增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獲利 中提撥部分資金成立慈善基金會,伊因此同意出資並給付投 資款,原告卻拒絕提供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及損益表,佯稱經 營不善、獲利不佳、無心經營等語,令伊心生恐懼而被迫簽 立系爭協議書,其後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卻跳票,伊因要求 知悉股東人數及入股資金資料未果,始驚覺受騙而提出刑事 告訴,此乃伊訴訟上權利而未侵害原告權利。又因原告未於 105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伊於106年8月18日電話 通知原告將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卻置之不理,為免票據上權 利罹於時效,伊於106年8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無不法。 另系爭協議書既載明以系爭支票兌現為協議書生效條件,系 爭支票經伊於106年8月31日提示卻遭退票,系爭協議書當然 失效,伊得回復股東權利等語至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因黃燕滿以新增資股份10%入股 、每股30萬元、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年度結算分紅並 提撥資金設立音樂慈善基金會等為由,遊說伊入股如意商行



,伊遂於103年5月23日至工廠參觀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 同年月2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0萬元投資款。詎伊入股後多 次向原告表明欲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及請求交付公司財務報表 ,原告始終推諉不願提供,經伊多次催告後,黃燕滿向伊表 示因公司業務不如預期順利,原告已無心經營且子女不願接 班等語,意在使伊心生恐懼而退股,黃燕滿即提出退股方式 並於105年7月27日騙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記載 「解約書已該協議書為生效日,支票兌現日為生效日期」, 可見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兌現與否作為系爭協議書效力發生 之條件,系爭支票既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協議書即不 生效力,爰依民法第99條、第113條、第250條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於105年7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原告應 回復被告於壹零捌如意商行之股東身份,並登記為股東;給 付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另因原告之欺騙、違約行為損 害伊股東權,及故意對伊提起刑事詐欺、誣告告訴及本件民 事訴訟,侵害伊名譽權及人格權,更使伊無法安心生活,經 常煩惱擔心無法入眠,有心律不整、頭痛欲裂等症狀而時常 就醫,造成伊身、心、靈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支票兌現日為生效日 」之記載未經伊同意,被告主張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致系爭協 議書無效等語,並非可採。又對照系爭協議書及原證1 第1 頁合約書,可知兩造約定投資期限本為2 年,期間屆滿被告 即退股,且原告應加計利息返還投資款,被告亦已收受投資 款及利息合計360 萬元,自不得主張仍具備股東身份,況系 爭協議書手寫字跡為被告自行書寫,未經伊同意,兩造既於 105 年7 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正式解除合作關係, 可見系爭協議書已生效力。再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未有 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應屬無據 ,伊否認有侵害被告股東權、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被告不得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 ㈠兩造於103年5月23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4、15頁之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以300萬元股金入股壹零捌如意商行(即如意商 行),股份比例為10%,如獲利金額不佳,原告需於投資期 滿2年時退還被告300萬元,並以4%計算利息,被告則自如



意商行退股(本院卷一第14、15頁)。
㈡被告於103年5月26日簽具如本院卷一第84頁所示文件,其內 容為「廖文政先生為如意公司10%股份於103年5月26日起生 效,廖先生為股東10%,僅以獲利之分股利,不以虧損之呈 擔(應為「承擔」之誤繕)」並交付予被告(本院卷一第84 頁)。
㈢因如意商行營運欠佳無獲利,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簽訂如本 院卷一第16頁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簽發如 本院卷一第128頁所示之發票面金額360萬元、票據號碼DM00 00000號、票載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 票)並交付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6、128頁)。 ㈣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6月6日、106年7月27日、 106年12月25日、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 25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0日,依序由原告之台灣土 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土 銀帳戶)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5萬元、45萬元、 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合計360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㈤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但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本院卷一第125、128頁)。
㈥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107年1月8日寄發內湖週美郵局 存證號碼137、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且經原告收受(本院卷 一第126頁)。
㈦被告於107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 所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由受理機關將原告之台灣土 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即系爭土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本 院卷一第70至72、78至80頁)。
㈧被告以原告涉有詐欺犯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107年度偵字 第232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 一第141、142頁)。
㈨原告以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4 8號駁回(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卷二第65至67頁)。 ㈩原告以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7 3號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 判字第56號駁回聲請(本院卷二第68至7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年7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所成立之投資合作 關係: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3日約定,由被告投資伊所經營 之如意商行且應於同年月26日以匯款方式將約定投資款300 萬元匯至系爭土銀帳戶,嗣因營運獲利不佳,兩造於105年7 月27日達成協議,由伊返還原本300萬元及另給付60萬元紅 利金予被告,而解除上開投資合作關係,伊並簽發系爭支票 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 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4至16、128 頁),被告就兩造簽立系 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等節雖不爭執,但抗辯系爭協議書應 以系爭支票兌現日為生效日,因伊於106 年8 月31日提示系 爭支票遭退票,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等語。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內文原記載:「本契約工廠方為甲方合作方 為乙方因大環境不景氣,造成工廠無相對的獲利,於原合約 的內容註明:需歸還原本的三百萬金額。工程已誠信為原則 ,支付六十萬為利息,工廠方看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整 ,為本年底票期,正式解約解除合作關係,解約書已該協議 書簽字為生效日」(本院卷一第16頁),兩造就其中有關「 利息」更改為「紅利金」、刪除「簽字」二字部分均不爭執 並簽署於其上,簽署日期則記載為「105年5月27日」,衡諸 常情,兩造應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而應受該約定 內容之拘束,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記載:「此合 約書為每年度的分配獲利,如獲利金額不佳,甲方需在滿2 年整,退還乙方金額300萬元整,包含利息部分(以退還乙 方300萬元整,為退股之意,利息以4%為基準)」(本院卷 一第14頁),及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日即103年5月 23日後逾2年之105年7月27日簽立等情,足認兩造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應有於簽立時解除原約定之投資合作關係之意 ,被告雖抗辯兩造同意系爭協議書應以系爭支票兌現日為生 效日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 證證明,自應以系爭協議書原約定記載之內容為據,即認兩 造已於105年7月27日達成解除投資合作關係之協議。 ⒊被告又抗辯:伊入股後曾多次催告要求原告交付財務報表等 件,因黃燕滿向伊表示公司業務不如預期順利、原告已無心 繼續經營且子女不願接班,使伊心生恐懼退出股份,黃燕滿 即提出退股方式並於105年7月27日騙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



。按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對上開遭詐欺之事 實未見舉證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此抗辯,仍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因兩造同意系爭協議書以系爭支票兌現日為生 效日,卻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遭退票,伊已多次告知系爭協議 書已失效,要求回復股東身份並提供財務報表等語,並另提 出中華郵政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91、92頁),且有如 意商行104至106年8月止之損益表可稽(本院卷一第88至90 頁)。查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107年1 月8日寄發並業經原告收受(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且 均提出原告應提供如意商行財務報表之要求,惟兩造於105 年7月27日達成解除其等間之投資合作關係協議,已於前述 ,縱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曾提供如意商行104至106年 8月之財務報表,僅可證明原告確有提供上開資料之事實, 非即可推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仍存在或兩造復達成何等投資合 作協議,被告以此為據,亦無可採。
⒌綜上,堪認兩造於105年7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所成立 之投資合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致系爭協議書 無效或不生效力等語,洵屬無據。
㈡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系爭投資款360萬元予被告: ⒈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即原本30 0萬元及紅利金60萬元,合計36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請求票據債務人 即原告至遲應於系爭支票票載日即105年12月31日支付全額 票款或清償系爭投資款,自屬有理。
⒉原告固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105年12月31日前,已 透過黃燕滿告知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分期,當時係向被告表 示一期付30萬元,但未說多久付一期,後來有給付3期各30 萬元,嗣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伊再透過黃燕滿與 被告協商改為每月4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據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黃燕滿證稱:伊知道兩造有約定退股,簽協議書 時伊不在場,但因為外匯不好匯回來,所以伊跟原告都有跟 被告說要分期,被告也答應伊跟原告同意分期,伊等有照著 約定匯款,也有把匯款單給被告看,後來被告去兌現360萬 元的支票但遭退票,原告有依照被告提出的時間跟分期的金 額給付,也都有付清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依其此證 述,可知證人黃燕滿應有協助兩造協商有關360萬元分期給 付事宜,然至多僅顯示證人黃燕滿曾向被告提出分期給付約 定款項之意,無從證明兩造已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原告雖 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惟審諸該對話內容:「(日期:2016年12月13日)名稱不明 :匯款了嗎?」、「無名稱:有安排了17日到帳戶30萬元整 ,到時幫我刷一下本子」、「(日期:2016年12月14日)無 名稱:Hello。明天我安排人去轉帳30萬元整,廖先生可否 抽空把360萬元的票,拿來給陳先生陳先生開好330萬跟你 換票,要麻煩你了。Hello跑去哪裡了喔?」,除無法確認 為何人間之對話,且為被告所否認外,就約定分期給付之時 間、期數、每期應給付金額等項,均付之闕如且無從與證人 黃燕滿證述或原告前開主張互核對照,縱上開對話當事人確 為證人黃燕滿與被告,亦未見被告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據以 主張兩造曾就360萬元款項達成分期或如何分期之約定,難 認有理,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其此主張,應非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供擔保使用,否則原告無需另 外匯款給被告,一定是兩造先前經過磋商,原告方分次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語。然兩造既約定由原告簽發票載日期 為105年12月31日之系爭支票予被告,顯僅是賦予原告得享 有給付投資款360萬元義務之期限利益。蓋支票乃有價證券 、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 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是支票僅係原告給付金錢 (系爭投資款)與被告之工具,非謂原告不得拋棄期限利益 ,逕以現金為給付,縱使原告於系爭支票所載日期前曾先為 部分給付,原告既無其他舉證,即非可遽論兩造間確有就系 爭投資款360萬元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其此主張,仍無可採 。
⒋綜上,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投資款360萬元予被 告,且兩造無達成分期給付之約定,堪以認定。 ㈢關於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 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 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伊已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6月6日、同年7月2 7日、同年12月25日依約陸續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5萬元,合計135萬元予被告,被告竟於106年8月31日 提示系爭支票致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不法侵害伊信用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並未達成分期給付之 約定,且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360萬元予被告等情 ,已於前述,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本應於票載 日105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支票全額票款卻未為之,甚至至 105年12月31日時僅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為免系爭投資款 無法受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現,並無不法,況該支票係 因原告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縱原告信用權因此受損, 亦與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行為 自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符。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伊非詐騙集團,卻於107年1月23日向 士林分局舉報系爭土銀帳戶為詐騙帳戶,士林分局乃依被告 舉報之不實內容,通報土地銀行關閉系爭土銀帳戶,然因斯 時適逢農曆春節前夕(該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為107年2月15 日至20日),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銀帳戶內款項以發放薪資 及年終獎金,而需另向他人借款,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有 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惟綜觀被告向士林分局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之警局卷宗,未見被告曾有聲請將系爭土銀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之行為,縱使上開受理機關基於阻斷資金流出 遏止不法之職責而將系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亦無 得認為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況原告僅泛稱其因此需 向他人借貸致名譽或信用權受損等語,未見舉證,即無可採 ,其此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另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為據,然因個案情節未盡相同,自無 比附爰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虛構不實事項,向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致伊遭偵查機關訴追,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 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誣告行為對 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 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 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惟誣告 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 難遽以誣告論罪;是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 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



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 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 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 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 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 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 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 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 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 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 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 ,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 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刑事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 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綜上,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 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 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 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 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 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 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 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 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而提 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私權



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經由訴訟之最終結果雖有生損 害他人私權之情形,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 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經查,被告在內湖分局潭美派 出所報案指述:伊於103年5月26日在春天家事有限公司與友 人黃小姐閒聊時說有一家108如意商行想擴大營業,要5人各 以10%入股,伊覺得不錯而與其負責人即原告見面並簽訂系 爭合約書,伊則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兩造簽訂 股份認股憑據,因其後詢問陳榮輝該公司有無獲利均無回應 ,至今均沒有收到獲利,陳榮輝也不提供財務報表,之後告 知可以退股並簽發系爭支票且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支票兌 現後才生效,系爭支票卻於106年8月31日遭退票,經伊向原 告要求登記為股東卻遭拒絕,伊始知遭詐騙等語,此有調查 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並提出系爭支票、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系爭合約書、原告聲明書、 系爭協議書、108如意商行損益表、存證信函為佐證(本院 卷一第81至92頁),而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 360萬元,已於前述,惟至105年12月31日止卻僅給付被告30 萬元,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提示卻遭退票,亦有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按 (本院卷一第128、143頁),可徵被告向警方為前開指述, 確係有其認為真實之依據。是被告既非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 實而為告訴,其告訴權之行使,自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 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 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自不該當侵權行為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關於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因系爭協議書記載「以支票兌現日為生效日期」 ,但系爭支票未兌現,系爭協議無效,依民法第99條第2項 、第113條規定,應回復伊之股東身份並登記為股東,及依 同法第250條規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
①兩造於105年7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所成立之投資合作 關係乙情,已於前述,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回 復其於如意商行之股東身份並登記為股東,均屬無據。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未 兌現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無效,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原告則抗辯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然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5年7 月27日簽訂,其內容記載:「本契約工廠方為甲方合作方為 乙方因大環境不景氣,造成工廠無相對的獲利,於原合約的 內容註明:需歸還原本的三百萬金額。工程已誠信為原則, 支付六十萬為利息,工廠方看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整, 為本年底票期,正式解約解除合作關係,解約書已該協議書 簽字為生效日」,內容未有違約金約定之記載,則從被告提 出上開文件,形式上尚難認定其主張違約金債權存在,是以 ,既未見兩造另有違約金之約定,自難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 認定兩造已有約定違約金,被告復無其他舉證,足認原告抗 辯未有違約金約定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200萬元,即屬無據。
⒉被告又主張:因原告損害伊股東權益、故意對伊提起詐欺、 誣告及本件訴訟,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股東權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原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兩造於103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投資如意 商行300萬元,嗣於103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解除兩 造之投資合約關係,約定原告應返還投資款原本300萬及紅 利金60萬元,原告並以如數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合約書、 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4至16、128、143至 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除受領原告所返還 之投資款原本300萬元外,另取得投資2年之紅利金60萬元, 難認被告非全無獲利,被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財務報表且拒 絕告知各投資人之投資額而侵害其股東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僅泛稱如上且 未說明究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張原告對此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②又原告曾向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提出刑事告 訴,並指述:兩造已於105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其 間之投資合作關係,伊並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之系爭支票 以為擔保,詎被告明知已清償90萬元,卻提示系爭支票未獲 兌現而有詐欺未遂犯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 書為證,而原告至106年7月27日確已給付被告合計90萬元, 而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提示兌領示遭退票,亦有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按 (本院卷一第128、143、144頁);又原告以被告涉有「誣 告」犯行另提出刑事告訴,並指述:被告向士林分局誣指伊 以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遊說其出資認購10%股份;明知伊已 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6月6日、106年7月27日分別匯款30 萬元、30萬、30萬元,所餘款項金額低於系爭支票票載金額 ,卻提示上開支票;將系爭土銀分行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意 圖使伊以涉犯詐欺罪嫌受刑事訴追為由,提出刑事誣告告訴 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可稽(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7 號卷第1至19頁),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匯款 單、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不起訴處分書、支 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惟由上開原告陳述及證據資料 可徵,原告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指述,確係有其認為 真實之依據,原告既非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而 「惡意」非提起訴訟,其告訴權之行使,自為維護其合法權 利之訴訟權行使,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誣 告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自不該當侵權行為。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民事主張權利之行為,自無認原告行 使權利權利具備不法性之可能。
③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均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反訴主張依 民法第99條、第113條、第250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5 年7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原告應回復被告於 壹零捌如意商還之股東身份,並登記為股東;給付違約金2 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於茲不贅。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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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