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長彥、李福財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
,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