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律師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89號
SLDV,108,訴,178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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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賴重堯 
輔 佐 人 李惠珠 
被   告 黃李蕊 
      黃李阿春
      李阿滿 
      李秀鑾 
      李俊燁 
      李孟壕 
      李志聰 
      鄭修  
      李明志 
      李明惠 
      李明珊 
      李詩婷 
      李詩葳 
上一被告  李秀敏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林紜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李麗卿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7,89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 民國109年3月4日以民事補正狀及於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被告李麗卿之起訴,且追加林紜鈺為被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419、541頁)。經核原告 就撤回李麗卿部分之訴訟,因李麗卿尚未應訴,毋庸經其同 意即生撤回效力;而就追加被告林紜鈺部分,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係屬同一,亦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 告嗣於109年5月20日具狀補正聲明為被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67號判決附表1(即分割後新北市○○區○○段000 00 ○00000地號土地)、附表2所示土地變賣得款時,各於繼承 李陳茶遺產之範圍內為給付之部分,此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補正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另原告於109年5月20日 、109年8月11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543- 545頁,卷二第99-101、187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黃李蕊黃李阿春李阿滿李秀鑾李俊燁李孟壕李志聰林紜鈺李明志李詩婷李詩葳(下稱黃李蕊 11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其堯(下稱陳其堯)前於民國85年間 就被繼承人陳國參(下稱陳國參)所遺財產土地(下稱系爭 遺產土地),主張其與陳國參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對其他繼 承人高陳吉子等12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之訴 訟(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陳其堯 勝訴,該案一審被告高陳吉子等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陳其堯敗訴,嗣經上訴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後,由高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審理 在案。李陳茶(即本件被告14人之被繼承人)、高陳吉子陳玉寬陳丁茂(下稱李陳茶4人)與伊於89年9月20日簽立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89年委任契約),委任伊為系爭所有 權移轉事件第二、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約定系爭所有權移轉 事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變賣土地後分 配價金時,李陳茶4人應給付律師後謝酬金1000萬元(下稱 系爭後謝報酬),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而為給付。系爭所 有權移轉事件嗣經高院更審仍判決陳其堯敗訴,且經最高法 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訴外人蘇 陳嫌、蔡陳勉於93年6月8日與高陳吉子簽立承諾書,承認系 爭89年委任契約,並同意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後謝報 酬。蘇陳嫌、蔡陳勉2人嗣經回復對於陳國參之繼承權;李 陳茶因係陳國參之養女而應繼分減半,故李陳茶對於陳國參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18,且應分擔系爭後謝報酬1/9,應 分攤金額為1,111,111元。惟李陳茶嗣於91年7月16日過世, 其繼承人即次子李祖順、三子李憲忠及被告即女兒黃李蕊



黃李阿春李阿滿李秀鑾於94年2月16日授權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陳國參所遺如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事件(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且於94年3月29日與伊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94年協議書),確認系爭89年委任契約繼續有 效,同意在繼承陳國參遺產所得範圍內,依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費用及律師報酬。而李陳茶之長子即訴外人李祖堯早於89 年5月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李俊燁(原告為李志鴻)、 李孟壕李志聰李麗卿代位繼承(其中李麗卿之應繼部分 業於102年5月15日由追加被告林紜鈺繼受取得),亦於94年 2月16日授權伊辦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上開事件已於98 年9月12日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 又李憲忠嗣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詩婷李詩葳本於繼承關係應負給付系爭後謝報酬之義務;李祖順 亦於98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修李明志、李 明珊、李明惠4人於102年10月18日與伊簽立承諾書,承認系 爭94年協議書繼續有效,並同意依系爭89年委任契約、系爭 94年協議書之約定,在其等繼承所得不動產賣得之價金範圍 內,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報酬,原告嗣已辦妥系爭遺產 不動產繼承登記。另被告全體嗣於102年12月13日由李俊燁 (即李志鴻)出面委任伊出售系爭遺產土地中位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橫科段橫科 小段463-12、463-13地號,下合稱福興段土地),約定賣得 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可見伊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伊於103年9月24日將福興段土地賣得價金,扣除李陳茶派 下即被告全體應分擔系爭後謝報酬5萬元後,已分配予被告 黃李蕊黃李阿春李阿滿李秀鑾各119,866元;被告李 俊燁(即李志鴻)、李孟壕李志聰林紜鈺李明志、鄭 修、李明珊李明惠各29,966元;李詩婷李詩葳各59,933 元,被告目前尚未給付系爭後謝報酬數額1,061,111元(計 算式:1,111,111-50,000=1,061, 111)。再者,陳國參所 遺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同新段土地),原告亦於108年12月2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5504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執行變賣中。綜上,被告分別為李陳茶之繼承人 或繼受人,伊就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並已出售福興段土地且分配價金完畢, 僅存上述同新段土地仍在變價拍賣中,惟經伊於108年10月 間發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後謝報酬(金額及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均置之不理,倘伊無法取得對被告之執行



名義,屆期恐將無法聲明參與分配,為免伊終局完成委任事 務後無法取得被告應分擔之系爭後謝報酬,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爰本於委任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債務 不履行、繼承及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 黃李蕊黃李阿春李阿滿李秀鑾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67號判決附表1(即分割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附表2所示土地全部或部分變賣得款時,各 於繼承李陳茶遺產之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151,587元。被 告李俊燁(即李志鴻)、李孟壕李志聰林紜鈺鄭修李明志李明珊李明惠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 附表1(即分割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附表2所示土地全部或部分變賣得款時,各於繼承李 陳茶遺產之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37,896元。被告李詩葳李詩婷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附表1(即分割後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表2所示土 地全部或部分變賣得款時,各於繼承李陳茶遺產之範圍內, 應各給付原告75,793元。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明珊李明惠鄭修(下稱李明珊3人)答辯:伊 等係李祖順之繼承人,並非不付系爭後謝報酬,然依兩造 約定須俟系爭遺產不動產全部變賣完畢並分配價金後,始 須支付系爭後謝酬金,目前既未完全變賣並分配價金,故 伊等並無提前支付系爭後謝酬金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李蕊11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歷審 判決(本院卷一第68-110頁)、89年9月20日委任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50-66頁)、93年6月8日承諾書(本院卷一 第120-124頁)、94年2月16日授權書(本院卷一第126頁 )、94年3月29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8頁)、系爭分割 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2-119頁、卷二 第184-1至184-7頁)、102年10月18日承諾書及授權書( 本院卷一第130-132頁)、102年1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暨所附賣方出售應繼分及分得價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34-178頁)、102年12月16日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80- 214頁)、103年9月22日律師函(本院卷一第216-224頁)



、協議書、收據及103年6月30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41 -49頁)、分配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 第226-252、467頁)、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35頁) 、上揭同新段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54-290頁、 387-390頁)、陳國參遺產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06-508 頁)、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6日函、 109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515-522、559-560頁)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 執字第75504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卷,已非 全然無據。又李陳茶4人與原告於89年9月20日簽訂之系爭 89年委任契約之特約事項已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包括( 陳國參)全部遺產在內,價額龐大,法律關係極其複雜、 曠日廢時,…茲情商賴重堯律師依約定後酬方式,後酬總 酬金合計新台幣一千萬元。給付條件:本事件經取得法院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0-66頁)。另依李陳茶之繼承人即李祖順、李憲忠、李 阿滿李阿春李秀鑾黃李蕊(即甲方)等人與原告於 94年3月29日簽訂之系爭94年協議書內容記載:「⒈確認 李陳茶與賴重堯律師於89年9月26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繼 續有效。⒉甲方在繼承陳國參遺產所得之財產範圍內,願 依其應繼分之比率,按比例負擔費用及律師酬金。⒊倘若 陳國參之遺產分割結果,甲方毫無所得時,即無庸負擔律 師酬金及其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而李祖堯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俊燁(原名為李志鴻)、李 孟壕、李志聰李麗卿等人亦已授權原告辦理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無誤。況李明珊3人到庭表明其對於系爭遺產不 動產(即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不動產) 全部變賣並分配價金完成時,願於繼承李陳茶遺產之範圍 內,依其應繼分比例給付後謝報酬各37,896元等情並不爭 執,惟僅以系爭遺產不動產目前尚未完全變賣並分配價金 完畢等語置辯。至其餘被告黃李蕊11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陳國參所遺系爭遺產不動產之變賣分配事宜有 委任關係存在,約定在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全部變賣分 配價金完畢時,各繼承人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後謝 報酬,被告等分別為李陳茶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其繼 受人,本於委任、繼承等法律關係,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系爭後謝報酬等情為真正。
(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國參所遺系爭遺產不動產之變賣分配



事宜雖有委任關係存在,然依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需俟 上開不動產全部變賣分配價金完畢時,原告始可依上開約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後謝報酬,此經原告自認在卷,應 可認定。惟查,原告受任處理陳國參之系爭遺產內容詳如 其提出附表A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即系爭分割 共有物判決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33所示之土地33筆、建 物2筆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41頁背面 。然陳國參之上開遺產,除其中2筆福興段土地已由原告 於102年12月13日代理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售予訴外人卓文 元,嗣經共有人陳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而買受上開福興段 土地,已將賣得價金分配於被告等人;另由原告於108年2 月2日代理高陳吉子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變賣系爭 遺產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各為同區橫科段橫科小段455-1、455地號)、898-1 、901-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98、901地號土地),現 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550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 其已聲請延緩拍賣而拍賣程序停止外,陳國參所遺其餘遺 產不動產均尚未變賣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等情,業經原告 自認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匯款申請書、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4-2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755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 告現僅就系爭遺產中之2筆福興段土地處理變賣分配價金 之事務完畢,另有4筆土地目前正在變賣處理中,其餘土 地、建物則均未著手處理變賣分配事宜,可知原告仍未完 成其受委任處理系爭遺產不動產全部之變賣分配價金事務 ,事屬明確。按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受委任處理系 爭遺產不動產之變賣分配事宜,在其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 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自不得請求報酬。故 被告現仍無給付系爭後謝報酬之義務,洵堪認定。(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0月間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後謝報酬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倘其未取得對於被告之執行名義, 屆期恐將無法聲明參與分配,為免其終局完成委任事務, 但無法取得被告應分擔之系爭後謝報酬,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爰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云云。惟按,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通常係指 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本身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或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應繼續給



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等類似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倘若於請 求被告給付之同時,但其所負對待給付義務仍未履行,除 非被告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爭執或預示不履行之意,否則 不應任意允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適度平衡並保障 被告之權益。查原告受任處理系爭遺產不動產之相關訴訟 或法律事務,除約定之系爭後謝報酬外,其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徵收時,已收 取徵收補償費10%作為報酬;又原告受委任處理系爭分割 共有物事件,亦有收取律師報酬35萬元及其代墊之郵電費 、勘驗費等費用41萬元;另於102年間代理被告出售上述 福興段土地時,已收取律師代辦費60萬元;嗣其於受任處 理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優先承購權事件,已收取律 師報酬25萬元;且原告就上述福興段土地於系爭102年買 賣契約執行完畢後,已自李陳茶該房應分配之價金中扣除 後謝報酬5萬元等情,此經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自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可見被告對於 原告受委任處理系爭遺產不動產之相關訴訟或法律事務, 均有另行給付律師酬金及負擔其他稅費,甚至先行給付部 分後謝報酬5萬元,尚無日後拒不履約之情事。另佐以被 告李明珊3人所辯:伊等非不付系爭後謝報酬,因系爭遺 產不動產目前仍未完全變賣並分配價金,尚無提前支付系 爭後謝酬金之必要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原告之權利有 所爭執或預示拒付系爭後謝報酬之意,自難認原告有何提 起本訴而預為請求之必要。至原告雖先後於108年10月1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黃李蕊黃李阿春李阿滿李秀鑾; 於108年10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鄭修李明志李明珊李明惠李詩婷李詩葳,向渠等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系 爭後謝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00-360頁之律師函及掛號郵 件回執)。惟其催告當時系爭遺產不動產仍未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配價金完畢,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所定給付條件尚未 成就,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後謝報酬之義務,此不因原告催 告而有不同,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拒付系爭後謝報酬之 情事,即非可採。再衡以李陳茶及高陳吉子陳玉寬、陳 丁茂4人當初簽立委任契約,承諾除給付律師酬金及負擔 相關稅費外,仍願於系爭遺產訴訟全部勝訴並辦理繼承登 記及變賣分配價金完成時,給付原告鉅額之律師後謝酬金 1000萬元,無非因其標的包括被繼承人陳國參之全部遺產 ,土地眾多,價額甚鉅,且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不一,法律 關係複雜,系爭遺產之分配事宜曠日廢時之故,始承諾於



全部事成後給付原告鉅額之後謝報酬,此觀系爭89年委任 契約書、93年6月8日承諾書、94年3月29日協議書之內容 即明(本院卷一第50-66頁、第120-124頁、第128頁)。 然陳國參所遺之系爭遺產,除上述2筆福興段土地(即系 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已變賣分配 價金完畢外,4筆同新段土地(即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雖經原告聲請執行變賣 ,但現停止拍賣中,仍未完成變賣程序;其餘多筆不動產 (即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二編號3、4、7-33所示土地 、建物)均未開始進行變賣程序,非如原告所述僅存4筆 同新段土地尚未變價完成。是陳國參所遺仍有多達30餘筆 不動產尚未進行變價分配程序,原告既未完成其受委任處 理之全部事務,約定之給付條件仍未成就,被告即無給付 系爭後謝報酬之義務。況被告14人應分擔之系爭後謝報酬 合計僅1,061,111元,每人分擔之金額甚小,實難認被告 日後有何拒付系爭後謝報酬之情;況除已聲請變賣之上述 4筆同新段土地外,陳國參所遺其餘不動產之價值遠逾原 告可得請求之系爭後謝報酬,原告仍可於其餘不動產均已 完成變賣分配價金時,再行取償不足之系爭後謝報酬,目 前尚無請求被告提前預為給付系爭後謝報酬之必要。是被 告既非拒不給付系爭後謝報酬,亦未對於原告日後請求系 爭後謝報酬之權利有所爭執,實因原告僅完成少數工作, 系爭遺產不動產尚未全部變賣分配價金完畢,依委任報酬 後付原則,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後謝報酬之義務。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預先表示拒不履行或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 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 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分別為李陳茶之繼承人或其 繼受人,渠等對於李陳茶之債務於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本於委任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被



李明珊3人所提出之上開抗辯,既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且經本院認其抗辯為有理由,自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抗辯之效力應及 於其餘被告黃李蕊11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完成系爭遺產不動產之變賣分配事宜 ,依約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後謝報酬,且被告未對於 系爭後謝報酬之約定有所爭執或預示拒付之意思,已難認 原告有何提起本訴而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委任契 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債務不履行、繼承及代 位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等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系爭後謝報酬金額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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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