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76號
SLDV,108,訴,1076,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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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峰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孝義 
被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蒙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承攬桃園市富岡運動 公園暨繞嶺支渠32A 上下號池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向被告買受景觀高燈42組、景觀 矮燈12組(下稱系爭燈具),兩造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新臺 幣(下同)617,610 元,原告已分別簽發發票日107 年6 月 1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85,28 3 元、432,327 元、6,00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將上開價金617,610 元及運費6,000 元合計62 3,610 元如數給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依兩造所簽訂 單確認單(下稱系爭訂單確認單)約定,燈泡色溫須為4000 K ,燈具亦應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說相 符,並提供送審資料,且經送審通過,始符合系爭訂單確認 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詎被告提供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惇陽公司)認定有內容與圖說 不符及需重新確認或檢送完整測試報告等情形,詳如附表一 所載,原告已要求被告補正,惟被告始終未再提出送審資料 補正,在上開送審資料未補正之情形下,為配合107 年桃園 地景藝術節完工期程,原告不得不讓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先



行於107 年8 月10日進場,經監造單位惇陽公司於同日會同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三方進行現場材料抽驗,發現燈頭 形狀為圓形與圖說所示六角形不符、燈泡色溫為3000K-3500 K 與系爭訂單確認單所載色溫4000K 規格不符、欠缺圖說上 所示防炫光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不具備兩造所約定 之品質與效用,應負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原告已於107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 條、 第254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617,610 元及運費 6,000 元合計623,61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3,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誤植為『之日 』,見本院卷第3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當事人為桃園市政府工 務局與原告,被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上開契約內容不屬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又系爭訂單確認單 上所載送審通過,僅係付款條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 書所附燈具圖說並非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訂單確 認單上所載送審資料,僅係兩造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提出送 審資料;縱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說屬於 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惟系爭訂單確認單記載付款條件 為送審通過付訂金30%,原告於收到被告所寄送審資料後, 已依約付款30%,可見並無被告提供送審資料不符業主要求 之情形;且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出貨之銷貨單(該銷貨單 上誤載出貨日為107 年8 月6 日)備註欄記載:「請於二日 內拆箱檢查,如有問題請即速列舉具體事由書面或電話通知 本公司,否則視為承認本所載之貨品一切良好齊全並具合約 力」,然原告已於隔日將上開銷貨單以傳真回傳予被告,確 認系爭燈具皆符合規格,並已將系爭燈具安裝完成,依民法 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銷貨單備註欄記載,應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縱被告交付之燈泡色溫並不符合規格,然原 告卻遲向被告要求更換,且被告立即表示願意負責,並要求 原告立即將燈泡送回更換,原告不僅未送回更換,且將燈泡 安裝至燈具中,並將燈桿立起,顯已默示同意變更兩造約定 之燈泡規格;縱被告交付之燈泡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62 條第2 項、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就燈泡部分解除 契約,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且應扣除原告使用期間之費 用;若認原告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 定,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亦需將被告交付之系



爭燈具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承攬系爭工程, 於107 年5 月30日以訂單確認單方式向被告買受系爭燈具, 兩造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617,610 元,原告因此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兌現,票面金額合計623,610 元,即系爭燈具 買賣價金617,610 元加計運費6,000 元,以此方式付清本件 買賣價金。
⒉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0日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燈具交付予原 告,被告提出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銷貨單上記載出貨日為 107 年8 月6 日有誤。
⒊依原告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 所附燈具圖說燈具規格色溫須為4000K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 爭訂單確認單上亦註明燈具規格色溫須為4000K ,惟被告於 107 年8 月10日所交付系爭燈具規格色溫僅3000K-3500K , 與系爭訂單確認單所載色溫4000K 規格不符,經監造單位惇 陽公司以燈具規格與圖說不符為由要求更換,惟被告並未更 換。
⒋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價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 附燈具圖說,是否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是否有欠缺兩造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被告應否負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 告得否解除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全部價金? ⒊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將系爭燈具返還予被 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 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承攬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30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燈具,兩造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617,610 元,原告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將上開價金617,610 元及運費6,000 元合計623,610 元如數給付,被告已於同年 8 月10日將系爭燈具交付予原告,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 告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998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5至35頁)、原告與被告 簽訂之系爭訂單確認單(見桃院卷第37至38頁)、系爭支票 影本(見桃院卷第39至43頁)、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28 至 229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 頁),堪認屬實。
⒉兩造簽訂系爭訂單確認單上已明確記載:「工程名稱:富岡 運動公園暨繞嶺支渠32A 上下號池景觀改善工程」等語(見 桃院卷第37、38頁),堪認被告知悉原告買受系爭燈具係專 供施作其向桃園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使用;且系爭訂單確認 單上亦明確記載:「送審資料:彩色3 份」、「付款條件: 送審通過付訂金30%」等語(見桃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 負有提供送審資料之契約義務,且以送審通過為給付訂金30 %之付款條件。而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必須符合桃園市政 府工務局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 說(見桃院卷第31至35頁),始能送審通過,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應主動公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說,被告可自 行由桃園市政府採購資訊網站查詢下載,觀之被告提出之系 爭工程照明設備送審型錄末2 頁記載被告有參與政府公共工 程上百次經驗(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應熟知上情。 且兩造簽訂系爭訂單確認單上並未詳載系爭燈具外觀、形式 、尺寸,然被告提供之送審資料(見本院卷第158 至181 頁 ),不僅詳載系爭燈具外觀、形式、尺寸,且與上開工程採



購契約書所附燈具圖說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再參 酌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素紈於107 年6 月29日以LINE訊息表示 :「我提供的是送審上的同等品,非原設計」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必須符 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 所附燈具圖說,上開圖說應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抗 辯上開圖說並非屬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並不可採 。
⒊又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經監造單位惇陽公司於107 年8 月 10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三方進行現場材料抽驗, 發現燈頭形狀為圓形與圖說所示六角形不符、燈泡色溫為30 00K-3500K 與系爭訂單確認單所載色溫4000K 規格不符、欠 缺圖說上所示防炫光罩,有惇陽公司108 年10月31日惇北字 第1080007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 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與效用, 應負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已於 107 年8 月2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素紈表示: 「請問進場之燈具驗收不過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並於107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桃院卷第67至69頁),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 月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價金617,610 元及運費6,000 元合計623,610 元,應 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其出貨之銷貨單備註欄記載:「請於二日內拆箱檢 查,如有問題請即速列舉具體事由書面或電話通知本公司, 否則視為承認本所載之貨品一切良好齊全並具合約力」等語 ,然原告已於隔日將上開銷貨單以傳真回傳予被告,確認系 爭燈具皆符合規格,並已將系爭燈具安裝完成,依民法第35 6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銷貨單備註欄記載,應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云云。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出貨之銷貨單 備註欄記載:「請於二日內拆箱檢查,如有問題請即速列舉 具體事由書面或電話通知本公司,否則視為承認本所載之貨 品一切良好齊全並具合約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惟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0日將系爭燈具交付予原告,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0 頁),又系爭燈具



業於同日經監造單位惇陽公司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 三方進行現場材料抽驗發現有上開物之瑕疵,有惇陽公司10 8 年10月31日惇北字第1080007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4 至116 頁),且原告已於107 年8 月20日以LINE訊息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素紈表示:「請問進場之燈具驗收不過 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並無未從速 檢查及怠於為發現瑕疵通知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 採。
⒌被告抗辯縱被告交付之燈泡色溫並不符合規格,然原告卻遲 向被告要求更換,且被告立即表示願意負責,並要求原告立 即將燈泡送回更換,原告不僅未送回更換,且將燈泡安裝至 燈具中,並將燈桿立起,顯已默示同意變更兩造約定之燈泡 規格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交付系爭燈具有燈頭形 狀為圓形與圖說所示六角形不符、燈泡色溫為3000K-3500K 與系爭訂單確認單所載色溫4000K 規格不符、欠缺圖說上所 示防炫光罩之瑕疵,非僅燈泡色溫不符合規格,有惇陽公司 108 年10月31日惇北字第1080007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4 至116 頁),且原告因此緊急於同月13日以高達1, 241,100 元價格另向振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祐公司)重 新採購相同規格燈具施作,始能於同月21日經監造單位惇陽 公司審查通過,有振祐公司107 年8 月13日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59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0頁)、材料設備送審核 章表(見本院卷第61頁)、惇陽公司108 年10月31日惇北字 第1080007029號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在卷可稽, 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變更兩造約定之燈泡規格云云,並非 可採。
⒍被告抗辯縱被告交付之燈泡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62 條第 2 項、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就燈泡部分解除契約 ,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且應扣除原告使用期間之費用云 云。惟系爭燈具有燈頭形狀為圓形與圖說所示六角形不符、 燈泡色溫為3000K-3500K 與系爭訂單確認單所載色溫4000K 規格不符、欠缺圖說上所示防炫光罩之瑕疵,非僅燈泡色溫 不符合規格,且原告因此另向振祐公司重新採購相同規格燈 具施作,始能審查通過,詳如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 燈泡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且應扣除原告 使用期間之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 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 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買賣契約既經



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與被告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交付 予原告之系爭燈具,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業據原告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313 頁),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燈具,亦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於 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623,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 第314 至3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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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