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簡字,108年度,4號
SLDV,108,家財簡,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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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6號
                   108年度婚字第256號
                  108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
                  108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志達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李俞陵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反請求原告 林鴻宇 
法定代理人李俞陵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林志達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
第76號、108 年度家財簡字第4 號),暨被告李俞陵反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損害賠償、給付代墊扶養
費事件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256 號、
108 年度家財簡字第6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與反請
求原告林鴻宇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准林志達李俞陵離婚。
二、關於林志達李俞陵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鴻宇(男、民國一0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但由李俞陵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林鴻宇之重大醫 療、更改姓氏、非短期(壹個月以上)出境、留學、移民事 宜外,其他事項均得由李俞陵單獨決定。
三、林志達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林鴻宇為會面 交往。
四、林志達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林志達應給付李俞陵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林志達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林鴻宇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林鴻宇扶養費壹萬壹仟零陸拾捌元 ,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七、李俞陵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八、林志達本訴部分(108 年度婚字第76號、108 年度家財簡字 第4號 ),訴訟費用由林志達李俞陵各負擔二分之一。九、李俞陵反訴及請求扶養費部分(108 年度婚字第256 號、 108 年度家財簡字第6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 訴訟費用由林志達李俞陵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林鴻宇請求扶養費部分(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訴 訟費用林志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志達( 下稱林志達) 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起訴聲明請求:一、准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俞 陵(下稱李俞陵)離婚。二、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 鴻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 由林志達任之。三 、李俞陵應給付林志達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7 月3 日 ,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追加聲明四、李俞陵應給 付林志達30萬元及自追加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俞陵林鴻宇則於107 年 11月20日,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請求,並聲明一、林志達應給 付李俞陵1,170,437 元,即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林志達應自 107 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林鴻宇62,522元,直至林鴻宇成 年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各期給付視為到期。李 俞陵嗣於108 年10月21日復就林志達提起離婚等事件,提起 反訴,反請求聲明:一、准李俞陵林志達離婚。二、林志 達應給付李俞陵6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關於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 權) 由李俞陵任之。另同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



起反訴聲明,林志達應給付李俞陵3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俞陵林鴻宇後於109 年7 月23日最後變更追加及減縮上開扶養費給付請求,變更反請 求聲明一、林志達應給付李俞陵1,819,026 元,即其中 1,170,437 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648,589 元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林志達應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林鴻宇 成年止,按月給付11,068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 期視為到期,相對人應一次全額給付及自視為已到期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反請求扶 養費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衡諸林志達追加前 後之聲明及李俞陵林鴻宇提起之反訴及扶養費請求聲明, 均關涉兩造婚姻關係存立、子女親權暨扶養費及夫妻財產分 配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並應合併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林志達主張:
(一)准予離婚及李俞陵反請求離婚答辯部分:(1)緣林志達李俞陵(下稱兩造)於104 年年7 月6 日結婚 ,婚後李俞陵旋於104 年8 月6 日因申請科技部「一年期 千里馬計畫」赴美國洛克菲勒大學擔任博士後研究員,原 僅計畫1 年期間,其後即返國共同生活,然李俞陵於該計 畫結束前,突然告知受美國老闆聘任(年薪五萬美元)欲 繼續留在美國工作,且希望能生有美籍小孩,後於105 年8 月8 日兩造返臺時,李俞陵發現懷孕,其後於106 年3 月 24日在美國生下兩造之子林鴻宇林志達林志達乃因此 配合李俞陵,更改原生涯規劃,於李俞陵生產前後期間, 先後辭去正職及兼職工作,於105 年6 月30日至同年8 月6 日、106 年1 月5 日至同年8 月26日等期間,赴美陪伴照 顧李俞陵林鴻宇。然於106 年7 月,李俞陵又以負責研 究計畫或延展為由,片面決定自106 年9 月18日起繼續留 在美國紐約工作,林志達考量夫妻不能長期分隔,林鴻宇 即將於106 年9 月上美國托兒所(李俞陵工作單位附設, 學費為家庭總收入之15%,嬰兒外加2700美元),白天不 需人照顧,林志達乃開始尋找附近博士後研究工作(後因 林志達祖母過世及李俞陵阻撓林鴻宇林志達住家居住等 事,決定在臺工作),雖因祖母出殯日期無法依原訂行程 與李俞陵林鴻宇一同於106 年9 月18日返美,然仍於106



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赴美陪伴。(2)李俞陵於兩造婚姻期間,違反夫妻誠實義務,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行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原因,李俞陵屬可歸責一方:林志達於106 年11月 底在美陪伴期間,發現李俞陵與已婚同事即訴外人王書品 竟有於106 年10月22日前,利用夜晚洗衣時間,與王書品 獨居宿舍,並有親吻、共眠、於床上看電影等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業經林志達對其等2 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鈞院107 年度 士簡字第1167號判決其等2 人應連帶賠償林志達20萬元, 經李俞陵王書品上訴後,仍經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兩造婚姻肇於李俞陵與訴外人 王書品有上開侵害林志達配偶權之行為,共同破壞林志達 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者,故林志達 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3)又李俞陵及家人,於106 年8 月26日兩造攜林鴻宇返臺期 間,本商議兩造家庭各居住1/2 ,然僅於翌日(8 月27日 )與林志達家人相聚4 小時,未能回林志達家中同住,其 後遭逢林志達祖母於106 年9 月11日過世等情,讓林志達 因無法接妻小回家相聚,讓父母享有正常天倫之樂,感到 相當不孝;其後李俞陵於107 年8 月16日返臺期間,與家 人百般阻撓林鴻宇林志達住家居住及與林志達見面,霸 佔林鴻宇,剝奪林志達為人父之權利:李俞陵於上開返臺 期間,拒絕偕同林鴻宇林志達或家人共住、共處,且不 願與林志達赴竹北住家共同居住,乃至於林志達欲帶林鴻 宇出遊時與李俞陵及其家人發生爭吵,讓林志達痛苦萬分 ,雖林志達本欲隱忍給與林鴻宇完整家庭,然又發現李俞 陵於107 年8 月29日返臺期間,仍私下攜林鴻宇王書品 同遊,徹底心灰意冷。兩造自107 年10月起,兩造完全沒 有聯絡與互動,李俞陵繼續留置美國,逕自要在美國照顧 林鴻宇,剝奪林志達探視、照顧林鴻宇機會,且未曾告知 林志達何時返臺,更遑論攜子與林志達相聚,反而對林志 達提起代墊扶養費及請求扶養費之反請求,兩造感情已形 同陌路,亦讓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係可歸責於李俞陵一 方,故林志達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
(4)就李俞陵反請求離婚部分: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 規定,該以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均係可歸責李俞陵一方所致,故李俞陵依前開規定,反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無據,敬請鈞院予以駁回。(二)請求李俞陵給付離因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及李俞陵反請求 離因損害賠償60萬元答辯部分:依民法第1056條:「夫妻 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之上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於李俞陵,故請求 李俞陵賠償精神損害60萬元。又上開兩造離婚原因,林志 達屬無過失之一方,李俞陵反請求林志達賠償精神損害60 萬元,自無理由。
(三)酌定親權部分:請求林鴻宇親權行使及負擔由林志達單獨 任之。
(1)李俞陵已違反民法1055之1 條第2 項與第6 項,即「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與「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致林志達自 107 年1 月起迄108 年11月3 日止期間被迫長期分離(僅 於107 年8 月20日相處約半小時、108 年11月3 日相處3 小時),為確保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反訴被告林志達單 獨行使與負擔對林鴻宇的權利義務。
(2)林志達則於106 年1 月5 日結束在臺教學工作後,即赴美 照顧有孕之李俞陵,並於林鴻宇出生後迄106 年8 月26日 返臺期間,悉心照料林鴻宇,餵奶、包尿布、清理大小便 、洗澡、手洗林鴻宇所有衣物,確保衛生,並於李俞陵參 加國際學術研討會不在住處期間單獨照顧林鴻宇,為林鴻 宇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且林志達為讓林鴻宇有較好的照 顧及童年,願暫時犧牲事業,對保護教養林鴻宇意願甚高 。林鴻宇為男孩,現為幼兒,依其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 需要,培養體格及穩重堅毅心態同等重要,林志達亦適合 擔任其親權人。
(四)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萬元及李俞陵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35萬答辯部分:
(1) 林志達婚後財產部分(以107 年12月14日為基準日):① 股息2,216 元。②存款40,610元(包含郵局:1,501 元、 銀行39,109元)③動產機車一輛(91年出廠)。至李俞陵 主張林志達於107 年12月14日起訴時之婚後存款未如其預 期,係因林志達婚姻期間,為妻小在竹北準備欲共同居住 之兩房一廳房屋每月支出租金19,000元、以及每月負擔孝 親費10,000元、交通費3,000 元、雜支10,000元等,並償 還之前由父母先墊支之一萬美元與兩造先前至美國二度蜜 月之旅費等。




(2)李俞陵婚後財產:李俞陵抗辯其婚後財產為0 非實在,其 婚後領有臺灣科技部千里馬計畫130 萬元,並未列入,其 於起訴時之婚後財產價值,至少應列載包含:①104 年8 月6 日至105 年8 月6 日於紐約洛克菲勒大學任博士後研 究薪資:上開千里馬計畫補助130 萬元與未達紐約最低薪 資水平而由洛克菲勒大學補足之4700.16 美元。②105 年 至108 年期間由洛克菲勒大學支付之薪資(包括105 年至 106 年的年薪50,000.16 美元、106 年至107 年的年薪 56,000.16 美元、107 年至108 年的年薪58,500.00 美元 )③並扣除稅金與其他生活相關實際支出:由洛克菲勒大 學提供之薪資單可清楚取得稅金、醫療保險、林鴻宇照護 中心費用與房租之確切數額,以利計算。另外,曼哈頓是 較臺北先進之城市,故網路購物與信用卡支付均更昌盛。 大部分生活用品,包含生鮮蔬果等均可自Amazon、FreshDi rect、skyFOODS等購足並送至住房門口或大樓門廳,餘者 ,如餐館、藥妝店、超市等亦多用信用卡支付。是故,信 用卡支付帳單應可提供大部分之其他生活支出。如林鴻宇 自106 年3 月24日( 出生日) 至107 年12月14日間的半數 花費超過一萬美元( 新臺幣303,500 元) ,則多出之數額 應先折抵林志達於107 年12月14日起訴時之婚後財產價值 ,以避免法定財產制執行時重複計算。李俞陵訴訟迄今, 不願意提出在美國之薪資帳戶明細,片面主張「無存款」 、「在臺灣財產均為婚前所得」等答辯,隱匿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可認林志達主張為真,依李 俞陵婚後年薪165 萬元估算,李俞陵婚後財產顯高於林志 達,藉此合算雙方財產差額。
(3)至李俞陵主張千里馬計畫補助屬無償取得非婚後財產,依 科技部補助赴國外從事博士後研究作業要點第五(二)、 (六),縱使第一期65萬元款項係婚前先撥付,如該所屬 期間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5 日未確實於國外進行研究 ,仍須繳回,而上開期限為婚後,故屬婚後收入,且國外 「研究」之補助金,非無償所得,更無獎學金與無償所得 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法規,所辯實無所據。另李俞陵主張 該補助公告係於103 年11月28日婚前即公告,然不等同斯 時取得該補助
(4)另李俞陵主張林志達於婚姻期間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 共同生活無貢獻,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後段免除分配 財產部分,林志達婚後1 個月,讓李俞陵赴美執行千里馬 計畫,自己留在臺灣照顧兩造家人,並配合李俞陵於計畫 結束前赴美二度蜜月辭去正職工作,並於美國滯留37天,



其後於106 年1 月5 日赴美照顧李俞陵林鴻宇共294 天 ,多次配合調整自己生涯規劃,並於106 年10月31日至12 月31日在臺北工作空檔赴美與李俞陵、林鴻與生活,然發 現李俞陵與訴外人王書品有上開侵害林志達配偶權之不正 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並無李俞陵主張免除財產分配之 事由。
(5)綜上,林志達自得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 李俞陵給付剩餘財產分配30萬元。又李俞陵婚後財產顯高 於林志達,其反請求林志達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5萬元 顯無理由。
(五) 對李俞陵請求返還墊付扶養費及給付將來子女扶養費答辯 部分:
(1)關於李俞陵請求106 年3 月24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期 間代墊扶養費:
1.李俞陵提出之在美國期間代墊扶養費金額過高:李俞陵主 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6 年3 月24日迄108 年8 月 13日止在美國地區生活,已其提出期間李俞陵信用卡三張 之摘要,推估林鴻宇一年生活費用美金61,626.89 元,不 但遠超過林志達,且高於被告107 年度收入美金58,500元 ,除信用卡消費項目其中有電話費、網路費、娛樂費等均 與扶養林鴻宇支出無關,該消費亦係李俞陵林鴻宇共同 在美生活一年費用,又除前開金額,估計二人另有二分之 一生活費係以現金支出,而據以推估林鴻宇一年生活費, 顯有虛報,果係為真,依李俞陵上開年收,二年在美生活 即已透支129,507.56美元(合計約新臺幣3,942,469 元) ,顯非合理。
2.況林鴻宇於美國之鉅額扶養費,係李於陵自106 年8 月26 日林鴻宇第一次返臺時,即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堅持其在 美國照顧林鴻宇所產生,此有林志達提出兩造106 年9 月 18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程 度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不得任應父母一方之選擇,而超出他方之 收入水準,而強要他方負擔(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 第507 號民事判決),故考量社會景氣、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應以林志達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106 年度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29,245元,依1/2 比例各自負擔14,623元 ,方屬合理。基上,有關李俞陵請求代墊林鴻宇扶養費金 額部分,在美國期間,應依上開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9,245元,而107 年8 月16日至107 年9 月4 日 自美返臺期間以及108 年8 月13日回臺後迄109 年5 月20



日止,則依林鴻宇居住生活地新北市地區106 年度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2,136元,作為林鴻宇生活費計算標準,依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比例計算,林志達應支付金額為新臺幣44 8,303 元,計算方式詳如下:
①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出生後迄106 年8 月25日期間,由林 志達全職照顧妻小,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由其 家事勞動分擔,其後林鴻宇自106 年8 月26日迄106 年9 月18日返臺期間,共24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新 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2,136元為計算標準,該 月李俞陵應支出新臺幣8,854 元(計算式:11,068÷2 × 0.8 =8,854 )
②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6 年9 月19日迄107 年8 月15日在 美 國地區期間,共331 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 臺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9,245元為計算標準, 該月李俞陵應支出新臺幣161,292 元(計算式:29,245÷ 2 ×11.03 =161,292 )。
③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7 年8 月16日迄107 年9 月4 日在 返臺期間,共20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新北市地 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2,136元為計算標準,該月李俞 陵應支出新臺幣7,416 元(計算式:22,136÷2 ×0.67= 7,416 )。
④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7 年9 月5 日迄107 年11月20日在 美國地區期間,共77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臺北 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9,245元為計算標準,該月 李俞陵應支出新臺幣37,581元(計算式:29,245÷2 × 2.57=37,581)。
⑤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7 年11月21日迄108 年8 月12日在 美國地區期間,共265 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臺 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9,245元為計算標準,該 月李俞陵應支出新臺幣129,121 元(計算式:29,245÷2 ×8.83=3129,121)。
⑥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8 年8 月13日迄109 年5 月20日在 臺灣地區期間,共20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2,136元為計算標準,該月 李俞陵應支出新臺幣104,039 元(計算式:22,136÷2 × 0.67=104,039 )。
⑦綜上,林志達應支付新臺幣448,303 元(計算式:8,854 +161,292 +7,416 +37,581+129,121 +104,039 = 448,303 )
3. 林志達已支付林鴻宇生活費共新臺幣395,028 元,扣除後



,僅積欠李俞陵代墊扶養費53,275元:
林志達父母於106 年6 月12日匯款林鴻宇扶養費美 金1 萬元(約新臺幣303,500 元)。
②又林志達於不爭執李俞陵提出之原證16,即未成年子女 林鴻宇於106 年9 月迄107 年8 月之美國日間照護中心 費用美金6,058 元,且此部分已由林志達以子女教育基 金共同帳戶支付,除以2 後,為美金(即新臺
幣91,528元)。
③綜上,林志達已給付上開①美金1 萬(約新臺幣303,500 元),上開②子女共同基金帳戶支付美國日間照顧中心 美金3,029 元(約新臺幣91,528元),共計新臺幣395, 028 元。
4. 故李俞陵請求代墊林鴻宇扶養費期間,林志達已支付395, 028 元,扣除後僅需給付新臺幣53,275元。(2)關於未成年子女林鴻宇請求林志達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 其成年止,按月給付11,068元之扶養費部分:若由李俞陵 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林鴻宇之親權,對其主張扶養費計 算基礎以照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2, 136 元,林志達負擔1/2 ,即11,068元不爭執。(六)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林鴻宇親權由林志達任之。三、李俞陵應給付林志達60萬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四、李俞陵應給付林志達30萬元及自追加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五、聲明第三、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反訴答辯聲明:一、李俞陵之反請求均駁回。二、 李俞陵反請求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俞陵主張:
(一)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對林志達本訴請求離婚之答辯部分 :
(1)林志達於結婚前即知李俞陵即將前往美國工作以完成博士 後研究的工作,並且未來有計畫留在國外發展事業,而因 李俞陵獲取臺灣科技部補助之千里馬計畫後,才決定先結 婚再出國,此決定乃因藉由婚姻關係,林志達可依附李俞 陵之J1簽證並申請J2簽證在美國工作( J2簽證沒有任何工 作限制) ,李俞陵旋於104 年8 月6 日獨自前往紐約工作 ,林志達當時因深知李俞陵從大學時即有出國深造及定居 之打算,林志達於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 一) 點亦自承此 事,因此得知李俞陵獲取美國老闆願意續聘後,林志達



辭掉在臺灣之工作,並且多次答應李俞陵會在美國找工作 ,並於105 年6 月30日第一次前往紐約試圖取得研究工作 ( 參被證3),因發展並不順心,乃於同年8 月6 日與李俞 陵返臺度假。
(2) 林志達於婚前即已與其家人開始控制及欺騙李俞陵之金錢 :1.結婚時連該給李俞陵之桌禮都省略,李俞陵甚至於私 底下把禮金還給林志達。2.應由林志達負擔之喜餅卻由李 俞陵負擔。3.結婚時之聘金都被要求說要開成共同戶頭, 使李俞陵無法使用。
(3) 林志達於婚後失業近兩年,所有的家庭開支皆由李俞陵單 獨負擔,期間林志達及其家人不斷的控制李俞陵的經濟與 未來的發展:1.李俞陵赴美之初,希望能取得老闆之續聘 ,每日工時達18小時,造成賀爾蒙失調需吃避孕藥調理身 體,卻遭公婆及林志達阻礙,強迫李俞陵在千里馬計畫尚 未結束前懷孕( 105 年6 月底至7 月初) ,當時李俞陵身 體相當虛弱,醫生建議須調理身體至少三個月再懷孕,林 志達卻故意丟棄李俞陵之避孕藥,意圖強迫李俞陵懷孕, 以至於產檢時,李俞陵都無法告知醫生確切的月經週期以 評估胎兒之週數及相關健檢。3.在林志達失業時,林志達 與其家人多次強迫懷孕中的李俞陵辭職回臺灣,林志達李俞陵懷孕期間甚至還經常開車故意橫衝直撞,甚至大聲 質疑為何於懷孕時李俞陵不能爬五層樓到公婆家或甚至舟 車勞頓至嘉義夫家無償幫忙。4.且於李俞陵林鴻宇第一 次返臺期間,曾多次詢問林志達是否可以攜子至公婆家中 ,林志達反以李俞陵膝蓋無法承受為由拒絕李俞陵攜子至 公婆家居住,藉此諷刺李俞陵於懷孕中多次抗議無法爬樓 梯至公婆家之事。5.林志達婚後藉故自己會在美國找工作 與李俞陵生活,卻無故失業近兩年,當時李俞陵已把美國 之積蓄花光以養育林鴻宇林志達,甚至提領李俞陵在臺 灣積蓄,然而林志達乃不為所動,並詢問李俞陵為何不把 臺灣共同戶頭積蓄(即聘金) 拿來貼補家用,可知林志達 故意不找工作也不負擔扶養費之原因係為藉此強迫李俞陵 返臺。其後林志達完全未與李俞陵討論之情形下即返臺, 亦不願負擔家庭責任和經濟。6.另林志達之父母即李俞陵 之公婆也批判李俞陵為何要至美國追逐夢想、工作不穩定 、收入不佳云云,指責懷孕之李俞陵為什麼不辭掉美國工 作,不斷威脅要李俞陵回臺,甚至拿德州與紐約之物價比 較,質疑李俞陵紐約房租如此貴,暗示李俞陵應拿錢 給夫家長輩使用;7.反之林志達婚後對家庭與孩子不曾付 過任何相關費用,失業未積極找工作,讓李俞陵一人獨自



承擔家庭經濟與獨自照顧林鴻宇的壓力。而林志達因來自 夫家長輩之壓力,多次在兩人發生爭執時,向李俞陵提出 離婚,未適當顧及李俞陵的感受,有違夫妻相處之道。8. 林志達及其家人顯然只是把李俞陵當作生小孩的工具,用 來交代李俞陵夫家之長輩,林志達於該狀況下甚至亦無安 撫李俞陵情緒之意願,造成婚後李俞陵承受極大心理壓力 。然當李俞陵懷孕後,夫家卻在李俞陵懷孕期間返臺期間 不聞不問,李俞陵只能居住娘家,林鴻宇出生後,林志達 多次於李俞陵攜子返臺探親時,威脅恐嚇說因林鴻宇為長 孫,須居住於李俞陵公婆家,卻未準備任何嬰兒用品,甚 至阻擾李俞陵攜子至李俞陵公婆家,顯見林志達及其家人 上開作為才真正係為破壞林志達李俞陵婚姻之原因。9. 林志達婚前即知公婆與李俞陵理念不一,仍強迫李俞陵婚 後一定要居住於公婆家中,公婆規定李俞陵須每日早晨六 時起床做早餐給林志達及其家人,甚至當時工作一整天的 李俞陵還要在下班後回到公婆家幫林志達及公婆煮飯洗碗 等,造成李俞陵身心疲憊,婆婆甚至強迫李俞陵要把剩菜 吃完,而林志達不僅沒有維護李俞陵,反而要求李俞陵退 讓,亦未協助李俞陵緩解與公婆間對未來生活之規劃與生 小孩的歧見,令李俞陵一人獨自承擔來自夫家長輩之壓 力,且多次在兩人因此發生爭執時,即向李俞陵提出離婚 之要求,未適當顧及李俞陵的感受,實有違夫妻相處之道 。
(4)對林志達本訴請求離婚之答辯:林志達主張李俞陵與訴外 人王書品有踰矩正常友人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非事 實:李俞陵王書品皆任職於美國洛克菲勒大學中之羅伯 特.羅德實驗室,主要之研究領域為生化分生研究,而王 書品為同領域中較有經驗之研究員,其較李俞陵早五年於 該實驗室從事研究工作,實驗室主管為了加快李俞陵之實 驗及研究進度,分配王書品李俞陵辦公桌之鄰桌,以提 供建議並指導李俞陵,故李俞陵王書品於平日晚上或周 末也必須一起討論或一起工作,無論是在實驗室或返回宿 舍後皆然。因在美國從事生化分生研究之工作時間極長, 完成實驗常需連續16至20小時,均須長時間於實驗室工作( 包含夜間及週末或放假日) ,或於半夜或早晨時間至研究 室確認實驗,因李俞陵在美國需要獨自照顧林鴻宇,實驗 室同事( 包括王書品) 都能理解李俞陵之情況,亦常常幫 忙李俞陵處理工作,且常常互相至同事家中討論工作,因 王書品同為臺灣人,在工作與生活上互動較其他同仁密切 ,然此僅止於同事及普通朋友間之情誼,並無林志達主張



兩人有何逾越友情之交往行為;另因李俞陵於實驗室中常 常會進行毒性化學、放射性及病毒相關實驗,當時林鴻宇 年僅8 個月大,故李俞陵在洗好澡後,不再返回實驗室, 避免身沾病毒,而會於王書品忙完返家休息時,利用去洗 衣時間上樓與王書品討論實驗事宜。又同校同事朋友因為 大部分都住同一棟樓,互相至對方宿舍中討論工作或分享 經驗為常見之事,且林志達王書品很熟識,且了解李俞 陵與王書品相處模式,又林志達從沒有問過李俞陵「怎麼 這麼久沒回來?」或「去哪裡?」等話,亦無阻止過李俞 陵利用洗衣服時間上樓與王書品討論實驗。況李俞陵會去 王書品家中討論工作,加上放置衣物、搭電梯、走路、開 啟電腦檔案、討論、拿取洗好的衣物等時間,整體時間不 超過30分,甚至更短,實難想像李俞陵王書品兩人在如 此短的時間可以有任何逾矩之行為。故林志達主張上開主 張非事實,自應由其舉證,其所提出之李俞陵王書品間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二人已逾越普通朋 友之分際。
(5)對林志達對反請求答辯之陳述:
1.林志達辯以其因二度蜜月才辭臺灣工作非事實,林志達早 於105 年2 月5 日即計畫二度蜜月,李俞陵早於105 年4 月中即告知林志達老闆會續聘,非林志達所述之返臺前幾 天才告知,林志達係計畫以J2簽證至美工作及定居才於105 年6 月辭去臺灣工作,並於105 年7 月7 日與105 年8 月 18日主動投履歷在美找工作。
2.兩造係因李俞陵獲得千里馬之補助才決定結婚,以讓林志 達可以依附李俞陵之J1簽證申請J2簽證,李俞陵從未干涉 林志達之人生,反觀乃為李俞陵犧牲自己的人生規劃,否 則怎麼會遲至博士畢業四年才申請千里馬計畫( 千里馬有 博士畢業五年之限制) ?此乃因林志達不斷的要求李俞陵林志達博士畢業再一起出國深造並定居。
3.林志達婚後不積極發表研究論文,甚至無故辭職,並藉故 失業近兩年,期間、強逼李俞陵懷孕,而李俞陵因懷孕、 生產及照料幼子,致使研究及工作受到影響,無法如期發 表論文,林志達不僅不體諒李俞陵,還無故拋棄李俞陵林鴻宇,擅自決定自行單獨回臺灣。
4.林志達祖母過世係為變動之事,與林志達原本原定之人生 規劃顯無相關。且李俞陵於106 年9 月7 日欲攜幼子至林 志達家中居住直到返回紐約,卻遭林志達拒絕,並非李俞 陵不願一起住在林志達家中。且林志達所提之祖母過世之 事,李俞陵並不清楚,林志達並未告知李俞陵,後林志達



始向李俞陵表示林志達之父母不希望李俞陵知道林志達祖 母病危及過世之事,後經李俞陵主動聯繫林志達始知悉, 李俞陵知悉後,而緊急訂高鐵票,且當時林志達李俞陵 見面之目的,乃因林志達早於106 年9 月6 日就已提出離 婚之要求,此由林志達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雖然我從 來沒想過會走到今天這地步。謝謝妳帶給我的一切美好回 憶與可愛的Max 」等語可證,當時李俞陵因希望給予林鴻 鴻宇完整的家,因此低聲下氣請求林志達回心轉意,無奈 林志達卻一再得寸進尺,不但不付扶養費,甚至以威脅的 手段逼迫李俞陵,包含威脅李俞陵不一起去紐約,甚至讓 李俞陵獨自照顧林鴻宇。此處也可見林志達完全沒有要扶 養照顧幼子林鴻宇之意。
5.若林志達係真心維繫此段婚姻,自於當下即應與李俞陵討 論如何處理林志達祖母之事,而不是嗣後在以此為由強調 自己捨棄自己人生之規劃云云,蓋如林志達所述,雙方應 相互理解、尊重與配合,更應有充裕的對話空間,種種跡 象顯示林志達根本無與李俞陵討論之意願,李俞陵於本案 調解期間,亦無從與林志達聯絡、溝通,甚或善意表達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的意思,顯然林志達從無尊重李俞陵、理 解李俞陵之想法,反而以此提出離婚之要求,著實令李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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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福細胞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球藥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