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成亮
訴訟代理人 簡沛莉
張致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黃福益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建物(臺北市○○區○○段○○段○○○○○○號)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瀛賓,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成亮,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 ○號建物(下稱40615 建物)如起訴狀附圖1 所是 編號7 、8 、9 、10、11、18、19、20號停車為騰空返還予 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 、B 部分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此項更正係原告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完成測量並 製成複丈成果圖後,所為之事實上更正,合於上開法律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0615 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66 97/10000。原告曾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召開共有人會議( 下稱系爭甲會議),取得40615 建物全部管理權,復於 106 年12月26日召開共有人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並劃定停 車位分配使用圖(下稱系爭分配圖),被告獲分配使用編號
30、32停車位。詎被告現無權占用系爭分配圖編號7 、8 、 9 、10、11、18、19、20號之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之區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區域。 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區域,為無法律上原因並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每停車位之租金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計算,請被告按月給付24,000元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 、B 部分騰空並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0615 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圖編號7 、8 、9 、10、11停車位位在 鐵捲門後方室外區域所停放之車輛並非為被告所有,編號 7 、8 、9 、10、11停車位位在鐵捲門內之室內位置(即附圖 編號A ),則為百齡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工作間, 此為訴外人吳玉崑於97年8 月1 日以180 萬元讓渡予被告及 系爭社區共同使用,原告因拍賣而取得40615 建物之應有部 分,自應承接讓渡協議,且被告係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授權得得以使用附圖編號A 所示之工具間;系爭分配圖編 號18、19、20之停車位,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即前手李麗錦所 購入,均為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之處。又40615 建物與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下稱40614 建 物)為一個不可分割的停車場,僅有一個對外之出入口,並 為40614 、40615 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每個停車位持 有人係依購買時所簽訂之特約專用位置使用,並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依當初所有車位持有人購買簽訂之「共管合約」 依法有效管理中,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取得40615 建物之管理人身分,而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3-205頁)(一)40615 建物所有權於91年10月4 日以前為訴外人黃錦章單 獨所有,於91年10月4 日將部分應有部分轉讓登記予訴外 人吳玉崑(本院卷一第127 頁)。
(二)兩造均為40615 建物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6697/10000 ,被告應有部分為420/10000 ;原告係於100 年3 月4 日 經拍賣而登記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13 7 頁),被告係於101 年5 月1 日經買賣而登記為上開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138 頁)。
(三)被告使用附圖編號B 所示之停車位,原係由訴外人陳錦珠 向訴外人李麗錦購買(編號268 、278 、288 ),並就40 615 建物之應有部分420/10000 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原告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7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40615 建物應有部分,系爭執 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位記載「本件係拍賣 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 交。99年8 月31日履勘時,債務人吳玉崑稱:承德路地址 的位置約有9 個車位,通河東街地址的位置約20個車位, 僅通河東街地址有出口可出入車輛,使用停車位之人要付 管理費及清潔費。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 查明注意。」(本院卷二第176 至179 頁)。(五)系爭社區曾經組成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經該府 91年8 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108659000 號函准予備查,該 函文就公寓大廈範圍有包含臺北市○○區○○○街0 段00 號地下層(即40615 建物)。
(六)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甲會議,就議案「共有物 40615 建物之管理方案,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議決 」進行開會(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原告另於106 年12 月26日召開系爭乙會議,會議中就40615 建物如何分配使 用與共有人間進行討論(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七)被告占有使用40615 建物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 (面積69.5 0 平方公尺)、B (42.45 平方公尺)部分。(八)附圖所示之A 部分,現實並非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目前為 被告作為工具間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甲、乙會議決議選任原告為40615 建物管理人及分配 共有人使用車位位置,效力為何?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為共有人「全 體」所訂立,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除契約另約定 」之情形(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 529 頁)。
⒉被告就B部分抗辯:
⑴40615 建物係作為停車位使用,並經吳玉崑陸續將停車 位出售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使用有成立分 管契約,有無理由?
①證人吳玉崑證稱:40615 建物由我在91年開始開發為 停車場,原所有人黃錦章是出租給別人作倉庫使用, 91年間第一位跟我購買停車位為鍾先生,買的位置靠
近廁所,由於當時地面有積水尚在清理,需要作防水 、防護措施及消防設備,並未跟鍾先生簽立共管合約 ,至93年之後跟我購買停車位之人,才有簽立共管合 約,由於40614 、40615 建物只有40615 建物面向通 河東街部分才有出入口,簽立共管合約目的是要讓40 614 建物車位所有人可以使用40615 建物範圍通行聯 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141 、142 頁), 堪認40615 建物係自吳玉崑成為所有權人開始,作為 停車空間使用;又證人鍾宏政結證稱:於91年間有向 吳玉崑購買40615 建物之停車位,並有簽立車位買賣 合約書,94年3 月15日購買40614 建物之停車位時才 有簽立公約條款,因承德路5 段32號地下室(按:指 40614 建物)沒有對外之出入口,必須使用通河東街 2 段17號地下室(按:指40615 建物)對外之出入口 ,兩個地下室間有聯通之通道,須訂立一個共管合約 ,車位買賣契約書有約定買受人之使用位置,所以不 擔心遭他人爭執使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3 、47頁),並有證人鍾宏政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後附公約條款)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54-71 頁);另證人陳美蓮結證稱:我在96年 3 月間向吳玉崑購買40614 建物停車位,有簽立停車 位買賣契約及公約條款,因為40614 、40615 建物只 有一個出入口在40615 建物,所以二者訂於公約條款 一起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並有證人 陳美蓮提出其所簽立之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後附 公約條款),足認證人吳玉崑將40614 、40615 建物 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將各停車位出售予買受人(如證 人鍾宏政、陳美蓮),證人吳玉崑並會與買受人簽立 停車位買賣契約,並自93、94年間起,於買賣契約後 同時訂立「公約條款」,又參之公約條款第4 條使用 分區之約定記載:「各共有人同意依原始買受停車位 編號及位置使用本建物(詳如附件停車位買售人名冊 及停車位平面圖)」,及證人鍾宏政、陳美蓮所提出 之買賣契約均有檢附檢附停車位平面圖(見本院卷三 第61、70、79頁),益見吳玉崑與停車位買受人就40 614 、40615 建物之具體特定停車位之使用位置,有 以契約予以訂明。
②惟有疑義者,在於吳玉崑與停車位各買受人訂立之買 賣契約及公約條款,是否為「分管契約」?證人吳玉 崑對此證稱:黃錦章就40614 、40615 建物均有保留
約一萬分之三百多之權利範圍未出售,只有將一萬分 之九千六百多出售給我,黃錦章可能為了節稅,而保 留部分建物及土地之持份,黃錦章並未介入我後續規 劃停車場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顯見 黃錦章就40615 建物仍保留部分之應有部分,而非係 將整筆40615 建物完整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吳玉崑;又 原告主張:黃錦章係將所保留之684/10000 權利範圍 ,於95年1 月5 日贈與原告,然原告並無因而取得特 定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亦經被告對 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則吳玉崑固 與40615 建物各停車位買受人訂立特定停車位使用位 置之約定,然而其就黃錦章所保留之684/10000 權利 範圍部分,並未有何分管之約定,原告於95年間自黃 錦章取得40615 建物上開權利範圍時,亦無取得任何 特定停車位,即該權利範圍並無對應特定位置之停車 位,顯見吳玉崑並未與40615 建物「全體」共有人成 立分管契約甚明,吳玉崑與各停車位買受人間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或使用特定停車位位置之契約,自無從拘 束或對抗原告,被告抗辯40615 建物之共有人有成立 分管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登記40615 建物應有部分420/10000 係因向前手李 麗錦購買編號268 、278 、288 之停車位(即對應附圖 為編號B 部分),而可繼續合法使用附圖編號B 部分, 有無理由?
查40615 建物並未經吳玉崑與各停車位買受人成立分管 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前手李麗錦縱有與吳玉崑 達成使用特定停車位之契約,此並非經由40615 建物全 體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自不得拘束或對抗原告,則 被告自李麗錦購買編號268 、278 、288 之停車位(附 圖編號B 部分),即無從以與各停車位買受人間之使用 特定停車位位置所成立之契約,對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 40615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⒊被告就A 部分抗辯係基於百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而 有權占有使用,有無理由?
⑴查40614 、40615 建物均有獨立之建物,經地政事務所 編定為二獨立之建號,並有各自之獨立門牌號碼(4061 4 建物為承德路5 段32號地下室;40615 建物為通河東 街2 段17號地下室),二者間僅有通道相連,此有4061 5 建物之登記謄本、40614 、40615 建物之竣工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176 、196 、 197 頁),而40615 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黃錦章,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黃錦章原作為倉庫使 用乙情,亦經證人吳玉崑證述如前,由此可知40615 建 物並非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係屬於登記之所有權 人所有。
⑵被告雖抗辯吳玉崑於97年8 月1 日以180 萬元將附圖編 號A 所示區域讓渡予被告及系爭社區共同使用云云,並 提出特約專用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96-97 頁),然參以系爭讓渡合約為吳玉 崑與被告簽立,內容提及「圖示位置:A 、B 、C ;使 用範圍:如圖示意;甲方(吳玉崑)同意以新臺幣 180 萬元將下列讓渡乙方(被告),並讓乙方於此有永久權 使用(不含房地產所有權)」、「備註:甲方同意乙方 作工具間及資才室使用」,再對照系爭讓渡合約之附圖 與原停車位平面位置圖(本院卷一第98頁、卷三第79頁 ),係將編號A58 、A68 、A78 、A88 、A98 之位置刪 除,重編為A 、B 、C ,足見吳玉崑於97年8 月1 日將 附圖編號A 所示區域(即系爭讓渡合約標示為A 、B 、 C 位置)單獨與被告訂立系爭讓渡合約,將原先作為停 車位使用之特定位置,變更為工作間,交由被告使用。 然系爭讓渡合約僅被告與吳玉崑二人所簽立,並無其他 40615 建物之共有人參與,則系爭讓渡合約僅能認定係 吳玉崑與被告間就40615 建物使用特定位置所成立之債 權性質契約,尚不得拘束40615建物之其他共有人。 ⑶被告又抗辯40615 建物依63年使字第1899號使用執照顯 示為防空避難室,並交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且 由吳玉崑給付180 萬元回饋金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原告自不得再以管理人之身分,對被告主張不得使用附 圖編號A 區域云云,惟查:
①40615 建物於吳玉崑尚未規劃為停車空間前,為黃錦 章所有,並非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會議記錄用以說明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管理地下室之使用情形,然 參以系爭社區88年11月8 日第10屆第6 次委員會記錄 (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僅說明請委員偕同里長 或警員會勘地下室是否儲放易燃或易爆裂之危險物品 ,以維護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等語;89年4 月12日第 11屆第2 次委員會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01-103 頁) 提及:黃先生欲改造停車場乙事,經全體住戶決議須
經政府專業機關鑑定保證安全無疑慮,並立契約負起 往後所有災害責任,否則不准施工等語,90年1 月 5 日第12屆第1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05- 106 頁)提及:改建停車場乙事,俟佑祥處理妥善後 再斟酌辦理等語;90年6 月1 日第12屆第2 常務委員 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07-108 頁)提及:(停 車場)成立與王先生洽談小組等語;均僅能認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40615 建物之使用涉及系爭社區 住戶之公共安全表示關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縱有就 40615 建物改為停車場乙事表示意見,亦仍須由4061 5 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照與管理委員間協調之情形(如 出具專業鑑定及契約保證安全事宜)處理,並非以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停車場之設置有提出安全上之 意見乙事,逕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40615 建物有 被告所稱完整之「管理」權,是上開會議記錄並無從 證明40615 建物所有權人已將所有權之使用、管理權 能交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行使。
②又被告提出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09-111 頁)據以說 明黃錦章曾同意給付180 萬元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然該協議書內並未提及有何將40615 建物所有權 之使用、管理權能交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行使, 且被告亦自陳黃錦章並未依該協議書繳付180 萬元等 語;再者,被告抗辯吳玉崑嗣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簽立和解書,吳玉崑願意給付180 萬元與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云云,惟參以和解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112 頁),僅第2 條說明吳玉崑應如何將回饋金 180 萬元交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40615 建物之管 理或使用,於和解書中並未見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間達成何一協議。是無論協議書或和解書均不足證明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40615 建物有何權利得以 行使。
③況證人吳玉崑證稱:黃錦章本來有要規劃停車場用途 ,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同意,我為了讓管理委 員會同意將40614 、40615 建物作為停車空間使用, 所以才協議要付一筆回饋金給管理委員會,且因管理 費不知如何計算,所以用支付回饋金之方式替代後續 管理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138 頁),足認 吳玉崑為將系爭社區地下室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因可 能發生非系爭社區住戶進出系爭社區之遭致有害安全 之虞,為取得系爭社區住戶信任,因而交付協議之回
饋金,尚無從執此逕認吳玉崑有將40615 建物所有權 之使用、管理權能交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 ④復參以吳玉崑與鍾宏政、陳美蓮訂立之前開停車位買 賣契約,出賣人部分均係由吳玉崑以自己名義所簽立 ;且證人鍾宏政證稱:使用停車位有交管理費予鍾世 杰,並未再另交付費用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4-45 頁),證人陳美蓮證稱:使用停 車位有繳付管理費予鍾世杰,並未再另交付費用予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證人 吳玉崑並證稱:40614 、40615 建物有統一起來交由 鍾世杰管理,在我退出停車場以前,清潔費用由鍾世 杰收取,收取的費用並未再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鍾世杰更於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090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下稱1090號事 件)中陳稱:最早是吳玉崑聘我管理及清潔地下室, 我向車位所有人收取管理費,支出水電費後,剩下的 是我的薪水等語,有原告提出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足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從未介入吳玉崑與各停車位買受人間之使用或管理 關係,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40615 建物所有權之 「管理」權能,何以未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介入吳 玉崑出售停車位,或後續管理地下室停車位清潔、水 電費支出等具體之事宜,益徵吳玉崑僅係取得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將40615 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並 未將40615 建物所有權之使用、管理權能交由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行使。
⑤另40615 建物依使用執照之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 、其他用途未定」,有該使用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98頁),然此並無從證明40615 建物所有權之 管理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又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對於系爭社區之管理範圍縱包含40615 建物, 此本係因40615 建物位在系爭社區內,由管理委員會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賦予其行使管理之職務 ,並無從執此逕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取得 40615 建物所有權之使用或管理之權能;申言之,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其區分所有權本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得以行使(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所有權人將使 用(含管理)、收益權能交由他人行使之例,如訂立 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或設定地上權之物權契 約等均是,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規定對區分所有權進行管理,此與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之管理並非相同,故區分所有權倘 為數人共有,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決定管理方式,此仍屬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權 能行使範疇,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職務,要非相同, 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解,併予指明。被告另 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 詢40615 建物得否脫離原加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另行成立管理組織云云,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使共有人決定共有物40615 建物之管理方 法,並非係脫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另成立新管理 組織,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⑥至被告抗辯其就附圖編號A 所示之工作間繳納管理費 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僅係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同意而使用工具間云云,雖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惟揆諸收據內容上有蓋印 「代表人黃冬和、吳家豪、顏嘉宏、吳崇瑋」之印文 ,此另由被告所提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上所 載「僅對本停車場建號建物40614 ……40615 ……原 先買時所簽訂之共管合約,茲為維護合約精神與共同 利益,為免遭後來者改變現狀及前後場分隔管理,同 意授權兩建號共有人:黃福益、吳家豪、吳崇瑋、顏 嘉宏代為管理及對外協商等事務代表」,同意書上並 蓋印「代表人黃冬和、吳家豪、顏嘉宏、吳崇瑋」之 印文,且被告亦自陳黃冬和為黃福益之父親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6 頁),二者相互對照,顯見收取管理 費之「代表人黃冬和、吳家豪、顏嘉宏、吳崇瑋」, 應非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為 40614 、40615 建物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 是被告抗辯為使用附圖編號A 所示之工作間,有向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付管理費,並不足取。另參以被 告提出系爭讓渡合約之內容,係由吳玉崑將附圖編號 A 所示之工作間交由被告使用,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無涉,被告現又改稱係經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同 意而使用附圖編號A 所示之工作間,顯然相互矛盾, 況本院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40615 建物所有權 並無管理權,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自無權將40615 建物之特定位置再交由被告使用,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系爭甲、乙會議決議選任原告為40615 建物管理人及分配
共有人使用車位位置為有效
⑴被告固抗辯附圖編號B 部分與其他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 契約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並非可採,即40615 建物之共 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 召開系爭甲會議,就議案「共有物40615 建物之管理方 案,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議決」進行開會;另於 106 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乙會議,會議中就40615 建物 如何分配使用與共有人間進行討論等情,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系爭甲會議決議由原告依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管理人之地位,並於系爭乙 會議訂定共有人間停車位之分配方式等節,亦有原告提 出系爭甲、乙會議之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1 頁),本院認系爭甲、乙會議合於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會議決議選任原告 為40615 建物管理人及分配共有人使用車位位置,核屬 有據。
⑵被告另抗辯40614 、40615 建物共用一個出入口,於原 告拍賣取得上開建物時,由執行處之定拍單已知二建物 不分標,40614 、40615 建物實為一體,無法分割,原 告僅就40615 建物單獨決定管理方法,有違誠信原則, 並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40614 、40615 建物為二獨 立之建物,業經說明如前,二者間固有通道相連,惟並 非因通道相連即可謂二者已合為一體,而無法分割。況 吳玉崑曾於1090號事件陳稱:兩建號有很多人共有,目 前我無法特定我的持分所在的特定位置等語,有原告提 出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是原告 為重新確認40615 建物之各共有人得以使用之特定停車 位,因而召開系爭甲、乙會議,以決定40615 建物之管 理方法,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可言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A 、B 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為40615 建物之共有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就其占有附圖編號A 、B 部分, 分別抗辯係基於百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與其他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 ,且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經40615 建物之共有 人選任為管理人,亦經認定如前,又依系爭乙會議所決定 之系爭分配圖編號7 、8 、9 、10、11(即附圖編號A ) 、編號18、19、20(即附圖編號B )之停車位使用人為原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 項前段、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 、B 部分騰空,並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用 他人管領之建物,亦屬侵害他人管領之權限,被害人非不 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被告無權占有40615 建物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區域, 業經認定如前,關於附圖編號A 部分,依照被告提出系爭 讓渡合約之附圖與原停車位平面位置圖(本院卷一第98頁 、卷三第79頁),係將編號A58 、A68 、A78 、A88 、A9 8 之位置刪除,重編為A 、B 、C ,亦經說明如前,足認 被告使用附圖編號A 部分,確實相當於5 個停車位;關於 編號B 部分,依照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車為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101-106 頁),係使用編號 268 、278 、288 之停車位,為3 個停車位。又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6日召 開系爭乙會議,會議中就40615 建物如何分配使用與共有 人間進行討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系爭乙會議業已決議被告應使用系爭分配圖編號30、32 之停車位,是被告自系爭乙會議決議時起,就附圖編號 A 、B 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再者,40614 、40615 建物之停 車位每月出租行情為2,500 元至3,500 元乙情,有原告提 出繳款證明擔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6 頁),本院復斟 酌40615 建物位處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及通河東街 2 段間,原告請求以每月3,000 元計算被告占用每個停車 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被告雖抗辯附圖編 號A 部分並未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不應以停車位租金計算 不當得利云云,惟40615 建物本即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使用 ,業經吳玉崑證述如前,嗣經原告召開系爭乙會議,仍係 將編號A 部分規劃為停車位使用,有其提出系爭分配圖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對原告所失利益而言,不應以 被告自行更改為工具間之用途,而有差異,被告抗辯附圖
編號A 不應以停車位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107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占有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24 ,000 元(計算式:3,000 ×8 =24,000)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 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 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 適用,40615 建物並非供居住之房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0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B 部分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0615 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24,0 00 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